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9120710 號
訴願人 陳○瑋
訴願人 陳○吟
訴願人 羅○○
上列訴願人不服本府教育局 99 年 4 月 12 日北教國字第 0990298258 號函,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
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
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
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認本府教育局 99 年 4 月 12 日北教國字第 0990298258 號
函,使臺北縣所屬各公立國民小學自 99 學年度起全面辦理「活化課程實驗方案
」,係違反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教師法、教育基本法以及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
學校教育事務辦法,且侵犯訴願人身為教師之專業自主權、研習進修權與身為家
長之家長選擇權,遂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上開系爭號函,其係本府教育局為提升「活化課程實驗方案」之品質,就其
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所為之一般性規定,係屬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
第 2 項第 1 款所規定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就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
之行政規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職是,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非適法,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
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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