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090713 號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11 日北環衛處
字第 41-099-06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EW 汽車之駕駛人於 99 年 1 月 24 日 16 時 16 分許,於本縣新莊市
中正路與新泰路口隨地吐痰,經本府警察局攝錄影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係因停車時,安全帶夾在車門邊,所以開門拉起,為何說我隨地吐痰…云云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違規事實,有光碟及照片為證,違規事實明確…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
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據違反人所駕駛車輛車號,查得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
願人為於首揭時、地隨地吐痰之違規行為人,以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據以告發、處分,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數位光碟及照片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至於訴願人主張係
因停車時,安全帶夾在車門邊,所以開門拉起,為何說其隨地吐痰乙節,核不足
採信;且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 千 2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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