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7120683 號
訴願人 戚○○
上列訴願人因警務及交通等事項之建議與陳情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
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若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或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應
作為不作為之情事,自不得提起訴願。次按,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基於國家資
源有限性之考量,應有其裁量餘地,即按其事件輕重緩急程度而決定其作為順序
,其屬行政機關之決策空間,非屬人民依法可請求或干涉事項,易言之,人民對
此並無法律上所賦予之主觀公權利,主管機關縱然未於相當期間內完成其請求事
項,非屬當然違法或懈怠,自不該當上揭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課予義務訴
願」之要件,故人民提起訴願,依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自應不受理。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訴稱多次透過本府 1999 專線及洽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
出所(下稱安和派出所)反映本縣新店市安和路 3 段與永安街口,每天早上 7
至 9 時違規右轉嚴重等違規情事,建議安和派出所派警力支援,或設置紅燈右
轉號誌,訴願人並於 99 年 4 月 1 日以電子陳情方式向本府電子信箱反映。
嗣訴願人認安和派出所處理情況與現況不符,顯有怠忽職守、虛應職務之行為,
遂提起本件訴願,按訴願人對於警務及交通等事項之建議與陳情僅係促請本府警
察局發動職權,又因其所生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例如違規情事經排除後,交通因
而暢通等,僅屬「反射利益」而已,是本件訴願人之建議及陳情,其作用僅在促
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務,訴願人並無公法上權利可供主張,並非依法得提起請
求之請求權人,是以,主管機關縱然未於相當期間內完成其請求事項,非屬當然
違法或懈怠,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非適法,本件訴願為程序不
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