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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7120683
旨: 因警務及交通等事項之建議與陳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6075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2、7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7120683 號
    訴願人  戚○○
上列訴願人因警務及交通等事項之建議與陳情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
    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若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或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應
    作為不作為之情事,自不得提起訴願。次按,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基於國家資
    源有限性之考量,應有其裁量餘地,即按其事件輕重緩急程度而決定其作為順序
    ,其屬行政機關之決策空間,非屬人民依法可請求或干涉事項,易言之,人民對
    此並無法律上所賦予之主觀公權利,主管機關縱然未於相當期間內完成其請求事
    項,非屬當然違法或懈怠,自不該當上揭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課予義務訴
    願」之要件,故人民提起訴願,依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自應不受理。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訴稱多次透過本府 1999 專線及洽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
    出所(下稱安和派出所)反映本縣新店市安和路 3  段與永安街口,每天早上 7
    至 9  時違規右轉嚴重等違規情事,建議安和派出所派警力支援,或設置紅燈右
    轉號誌,訴願人並於 99 年 4  月 1  日以電子陳情方式向本府電子信箱反映。
    嗣訴願人認安和派出所處理情況與現況不符,顯有怠忽職守、虛應職務之行為,
    遂提起本件訴願,按訴願人對於警務及交通等事項之建議與陳情僅係促請本府警
    察局發動職權,又因其所生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例如違規情事經排除後,交通因
    而暢通等,僅屬「反射利益」而已,是本件訴願人之建議及陳情,其作用僅在促
    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務,訴願人並無公法上權利可供主張,並非依法得提起請
    求之請求權人,是以,主管機關縱然未於相當期間內完成其請求事項,非屬當然
    違法或懈怠,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非適法,本件訴願為程序不
    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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