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7020644 號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7 日北縣
警刑大字第 099006782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2 月 22 日在本縣中和市新生街 45 號(青山汽車旅館 603 號
房內),遭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案經採集訴願人尿
液檢體送○○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送驗結果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
tamine)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罰鍰,並令其接受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經由板橋地方檢察署所採集尿液報告中呈現出為一級毒品海洛英因,而被列為被告起
訴,目前正等候判決,並無愷他命(Ketamine)尿液反應,訴願人無力繳納罰金,訴
願人無力繳納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且本案應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尿液之初步檢驗採用「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經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
確認,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二、訴願人於 99 年 2 月 22 日為警查獲其持有一級毒品海洛英,其尿液經本局於
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內,要求訴願人親自排放採集並注入空瓶後封存送檢,
其尿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具有公信力之鑑定人○○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測定,○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99 年 3 月 10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0/20622) 確認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
三、復查訴願人於 99 年 4 月 28 日第二次調查筆錄時自認,其於 99 年 2 月 1
9 日下午 6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路邊,由一名綽號「小李」之朋友提
供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香菸供其施用。
四、訴願人主張「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罰金無力繳納」云云,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英之行為,與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二者為不同毒品種類,且訴
願人係不同時間、地點施用,又其施用時間與空間並無緊密性,自難認係屬一行
為,則上開施用一級毒品海洛英及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不
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
第三級…如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 3 級或第 4 級毒品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
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
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4 項)。」、「依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
察局裁處。」、「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3 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初步
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
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
Ketamine):100 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 ng/mL,但總濃度在 100 ng/mL 以上者,亦
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同法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與第 4 項、毒
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
二、卷查訴願人於 99 年 2 月 22 日在本縣中和市新生街 45 號(青山汽車旅館 6
03 號房內),遭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案經
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送驗結果尿液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且其閾值(Nor-Ketamine 為 126)明顯
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閾值 100 ng/mL
,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99 年 4 月 30 日北縣警中二刑字第 0
990015021 號函、○○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 年 3 月 10 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10/20622)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之 2
萬元罰鍰,並令其接受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
三、訴願人主張「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行
為,與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二者為不同毒品種類,且訴願人係不同時
間、地點施用,又其施用時間與空間並無緊密性,自難認係屬一行為,則上開施
用一級毒品海洛英及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不生一事不二罰
之問題;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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