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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8064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57504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13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11005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13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7-11005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97 年 11 月
    25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縣○○市○○路○○巷○號○樓,並由應送達
    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名及蓋有該社區警衛室收發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
    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等附卷
    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 97 年 11 月 26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
    籍地位於新竹縣,在途期間為 4  日,其訴願期間應於 97 年 12 月 29 日(星
    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9 年 6  月 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
    附在訴願書上之收文條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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