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13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11005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13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7-11005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97 年 11 月
25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縣○○市○○路○○巷○號○樓,並由應送達
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名及蓋有該社區警衛室收發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
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等附卷
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 97 年 11 月 26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
籍地位於新竹縣,在途期間為 4 日,其訴願期間應於 97 年 12 月 29 日(星
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9 年 6 月 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
附在訴願書上之收文條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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