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12 日北稅
法字第 099004480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IB-○○ ,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497
立方公分,因逾期未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 93 年 10 月 27 日註銷牌照(於 96
年 7 月 29 日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被查悉,其 94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7 月
29 日之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已另案裁罰),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3 月 23 日
再查悉系爭車輛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 3 段停車格,違規使用公共道路(違規
單號:98AU03274 ),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按自逾檢註銷牌照
後 96 年 7 月 30 日至 97 年 3 月 23 日查獲日止之 96 年(即 96 年 7 月 3
0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及 97 年(即 97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3 月 23 日查
獲日)應納稅額依次為新臺幣(以下同)3,023 元、1,614 元,各裁處 2 倍罰鍰計
9,27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所有車號:IB-○○ 業已停用多年仍未報銷,僅係移置他處,於 96 年 7
月 29 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拖吊並開單處罰,原處分機關已裁罰 36,672 元,
本次再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二、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停車為由裁罰,完全根據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函復原處分機關開單收費之電腦紀錄,惟按實務運作路邊收費停車格,收費員
僅負開單收費,並未攜帶照相機,若有停車照片顯有欺瞞之嫌或原處分機關杜撰
不實之證據,故請求撤銷罰款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於 93 年 10 月 27 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後,嗣於 97 年 3 月 2
3 日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 3 段停車格為原處分機關舉發,此分別有註記
送達之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及原處分機關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附
卷可證,是以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按
自逾檢註銷牌照後 96 年 7 月 30 日至 97 年 3 月 23 日查獲日止之 96 年
(即 96 年 7 月 30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及 97 年(即 97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3 月 23 日查獲日)應納稅額依次為 3,023 元、1,614 元,爰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各裁處 2 倍罰鍰計 9,274 元,揆諸首揭法
令,並無不合。
二、又依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 99 年 2 月 11 日警交字第 0991004033 號函查復
略以:「……二、經查 IB-○○號自小客車確於 97 年 3 月 23 日、97 年 4
月 19 日在本縣宜蘭市中山路 3 段 A072、A071 車格停車。」,並檢送系爭車
輛之停車照片 2 幀為證,經查照片中停放車輛之車型、顏色及車牌與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核對結果並無不符,此有最新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路邊收費停車
格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清冊審計室 98 年專案清查入案明細表、汽油車車
輛規格表及設計圖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證系爭車輛於牌照註銷後使用公共道
路之違章事實明確,是訴願人所訴,洵無足採,請駁回訴願等語。
三、訴願人主張若前開違法使用查證屬實,則一行為連續處罰兩次,更有違法之嫌云
云,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 93 年 10 月 27 日註銷牌照
後,於 96 年 7 月 29 日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及本件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
,復於 97 年 3 月 23 日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核屬二個違章行為,且原處分
機關就上述二個違章行為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按牌照註
銷後 94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7 月 29 日查獲日之應納稅額各裁處 2 倍
罰鍰計 3 萬 6,672 元,及按 96 年 7 月 30 日至 97 年 3 月 23 日查獲
日之應納稅額各裁處 2 倍罰鍰計 9,274 元,揆諸前揭法令,並無不合。是訴
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一行為連續處罰兩次云云,核無可採。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
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
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
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
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3 條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又「
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復為財政部 89 年 5 月 5
日台財稅第 0890452927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本件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再於 93 年 10 月 27 日註銷
牌照,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3 月 23 日查悉系爭車輛使用宜蘭縣宜蘭市中
山路 3 段停車格,此有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系爭車輛之停
車照片 2 幀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該當於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規
定「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之構成要件,依前揭規定
及財政部函釋示意旨,處 2 倍罰鍰,裁處訴願人罰鍰 9,274 元,於法並無不
合。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係根據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函復原處分機關開單收費之電腦紀錄,惟按實務運作路邊收費停車格,收費
員僅負開單收費,並未攜帶照相機,若有停車照片顯有欺瞞之嫌或原處分機關杜
撰不實之證據云云為辯,經查卷附停車照片經比對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登記資料之
相關車型、顏色及車牌並無不符,按訴願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有舉證責
任,訴願人空言主張停車照片顯有欺瞞或杜撰不實之證據之情事,委難採憑;另
訴願人主張再次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再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定期
檢驗,經監理機關於 93 年 10 月 27 日註銷牌照後,前於 96 年 7 月 29 日
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為原處分機關裁罰 3 萬 6,672 元在案,與本次違規之
行為,核屬二個違章行為,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併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