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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09059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5285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0090592 號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09903626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段○○號之建築物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經營色情行業,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同時命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規定,逕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顯係對於都市計畫法立法意旨及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意旨之誤解,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系爭地點以「家園按摩」名義經營按摩店,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查獲
從事色情性交易,其違規之情事明確,本局據以認定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無不妥之處,訴願應予駁回…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
二、次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
    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舞廳(場)、酒家、酒吧(
    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
    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皆定有明文。
三、經查,訴願人以「家園按摩」名義於系爭建物經營按摩店,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以下簡稱土城分局)於 99 年 4  月 11 日於現場查獲從事色情性交易,此
    有土城分局 99 年 4  月 16 日北縣警土行字第 0990014248 號函及現場採證照
    片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內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同時命停止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逕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顯係對於都市
    計畫法立法意旨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意旨之誤解云云。然按行為時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
    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
    、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訴願人於住宅區違法經營色情行業
    ,顯已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是訴願人上開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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