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4120568 號
訴願人 黃○○即○○○電子遊戲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27 日
北經商字第 099034786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街○○號○樓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暗中從事賭博
行為,於 99 年 1 月間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業經該局於 99 年 4 月 15
日以北縣警板行字第 00990015118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且亦以 99 年 4 月 16 日北縣警板行字第 099001539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本於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以該商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以系爭 99 年 4 月 27 日北經商字第 09903
47868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止。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貴局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擴大解釋,而逕向訴願人所
經營商號處以停業處分有所違誤;所謂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涉及賭博等行
為,須經檢察機關起訴後才為「情事明確」而處以停業處分,非僅係警方移送書至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有「情事明確」。且訴願人及員工皆未至任何檢、警機關製
作筆錄,何來「訴願人移送書」,請求原處分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依經濟部 95 年 3 月 22 日經商字第 09500526610 號函釋略以:「電子遊戲
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處
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處分…」所為命訴願人停業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請
求原處分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
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次按經濟部 95 年 3 月 22 日
經商字第 09500526610 號函釋略以:「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
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處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
處分…」。
二、本件獨資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商號,其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限
制級)」。該場所於 99 年 1 月 27 日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賭博行為並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本件違
規事證,堪予認定。再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構成
要件之認定,主管機關有其權限,訴願人所陳,於法有所誤會。職是,原處分機
關以該商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規定,爰依同
條例第 31 條規定,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止,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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