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1060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
○小吃店」,將系爭建物作視聽歌唱場所及酒店【屬 B 類 1 組】使用,未辦理 9
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4 月 10 日前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房屋所有權人於 98 年間與建商談合建,無法出租該房屋,所以本人於 98 年間並無
營業事實,此有鄰房已拆除重建之現況可證,請撤銷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設址於系爭建物之商業,自 93 年 8 月 11
日後並無異動或歇業紀錄,且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 98 年
5 月 10 日及 99 年 1 月 27 日查悉有營業事實,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
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將系爭建物作視聽歌唱場所及酒店【屬 B 類
1 組】使用(經營「○○小吃店」),未辦理 9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98 年
5 月 10 日臨檢紀錄表、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99 年 1 月 27 日檢查紀錄表影本
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訴願人裁處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乃
屬有據。
三、訴願人雖主張於 98 年間並無營業,不應受罰云云;惟依前述事證,訴願人所經
營「○○小吃店」於 98 年 5 月間確有營業事實,且其後並無申請停業或歇業
登記,復於 99 年 1 月間遭查獲仍有營業事實;是訴願人訴稱於 98 年間並無
營業等情,核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4 月 10 日前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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