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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3052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47325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羅○○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14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80300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1  項本文)。」、同法第 73 條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1  項)。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
    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第 2  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第 3  項)。」、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
    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
    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作為生活或活動中心之住居所如有複數之場合,應
    認向其住所或任一居所等所為之送達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參蔡茂寅、李建良、
    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 2  版第 159  頁),合先敘明。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14 日北縣店執字第 9803008  號處分
    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係
    向訴願人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址):「○○縣○○市○○街○○巷○弄○號○
    樓」為送達,本件訴願人亦不爭執設籍該處,足認訴願人係設定住所於上開地址
    ,並未廢止其住所,其縱另有居所,應認行政機關之文書向其住所或居所所為之
    送達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而系爭處分書於 98 年 9  月 18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
    所地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中
    和國光街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98 年 9  月 18 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不服
    者,得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處分書影本至原處分機
    關,再由原處分機關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
    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8 年 9  月 19 日
    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98 年 10 
    月 18 日屆滿,而該日適為星期日,順延至 98 年 10 月 19 日(星期一)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99 年 5  月 1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於訴願書
    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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