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羅○○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14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80300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1 項本文)。」、同法第 73 條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1 項)。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
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第 2 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第 3 項)。」、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
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
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作為生活或活動中心之住居所如有複數之場合,應
認向其住所或任一居所等所為之送達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參蔡茂寅、李建良、
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 2 版第 159 頁),合先敘明。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14 日北縣店執字第 9803008 號處分
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係
向訴願人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址):「○○縣○○市○○街○○巷○弄○號○
樓」為送達,本件訴願人亦不爭執設籍該處,足認訴願人係設定住所於上開地址
,並未廢止其住所,其縱另有居所,應認行政機關之文書向其住所或居所所為之
送達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而系爭處分書於 98 年 9 月 18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
所地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中
和國光街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98 年 9 月 18 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不服
者,得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處分書影本至原處分機
關,再由原處分機關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
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8 年 9 月 19 日
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98 年 10
月 18 日屆滿,而該日適為星期日,順延至 98 年 10 月 19 日(星期一)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99 年 5 月 1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於訴願書
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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