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葛○○即○○複合式茶坊
上列訴願人因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永和分局 98 年 6
月至 99 年 4 月至該店實施臨檢,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
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經營「○○複合式茶坊」,自 98 年起履遭民眾檢舉其涉以合
法之休閒咖啡茶坊型態從事非法之色情交易情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永和分
局爰將其列為實施臨檢場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於 98
年 6 月至及 99 年 4 月調派警員行使警察臨檢之行為,訴願人於臨檢當時並
未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事後因該分局於 98 年移送 3 件妨害風化案,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訴願人乃認該分局有違法臨檢之虞
,而提起本件訴願。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永和分局依據檢舉情資,對訴願人
經營之茶坊規劃、執行臨檢查察勤務及依據調查證據移送檢察官偵辦等行為,核
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依首揭法令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
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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