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溫○○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二、另按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
,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
法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三、查訴願人係以向本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後,本府警察局未依法進行協議或作成
拒絕賠償之文書為由,而提起本件訴願。惟其屬國家賠償事件,訴願人應依國家
賠償法所定程序辦理;訴願人倘有所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本
案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首揭規定,訴願人所提本件訴願,尚非法之所
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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