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卓○○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10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8-070292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為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
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
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
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
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其後附記之教示及首揭規
定,自應於收受該裁處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
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98 年 7 月 23 日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板橋港
尾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
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
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98 年 7 月 23 日,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8
年 7 月 24 日起算,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98 年 8 月 22 日屆滿,因該日適逢
星期六,遂順延至同年 8 月 24 日(星期一)到期。訴願人遲至 99 年 5 月
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
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
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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