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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8047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41751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10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21
22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10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21221 號復查
    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
    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復查決定書係於 99 年 3
    月 23 日送達至訴願人營業所:臺北市○○○路○段○○號,並蓋有該大樓管理
    處收發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且系爭復查決定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
    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審議,
    此有系爭復查決定書及郵政雙掛號回執(均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
    提起訴願期間,自 99 年 3  月 24 日起算,因訴願人營業所地址位於臺北市,
    在途期間為 2  日,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99 年 4  月 24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
    星期六,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99 年 4  月 26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
    人遲至 99 年 4  月 2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在訴願書上之收文
    條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
    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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