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2 日北經公字第
0990209038 號罰鍰及沒入處分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擅自於本縣○○鎮○○路○○巷○號內
(即訴願人所屬潤滑油製品堆置場所內)設置 2.5 公秉之不鏽鋼圓型儲油槽 1 座
,內有儲存柴油約 680 公升,供堆高機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依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
第 1 項及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並參酌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4 萬元罰鍰,並沒入自用之石油製品與所
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領有經濟部商業司核發之公司登記,從事機油潤滑油脂等之買賣及代理業
務,各項產品均自國外進口,現場並無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行為,與石油管理 18 條第 1 項所定工廠並不相同,非屬該規定應申請類別
,亦不致如置放大量柴油工廠一般,有產生公共危險之虞,實無申請專案核准之
必要,所以並無違反該法。
二、其次,系爭儲油槽容積僅 2.57 公秉,倘本公司事前知悉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
設置管理規則第 3 條規定有 2 公秉之限制,本公司何必有 2.57 公秉之設施
?一般人如係私設儲油設施,其容量斷不會只多 0.57 公秉,足證本公司並無故
意或過失。
三、按臺北縣政府 99 年 3 月 9 日訴願決定書(案號:98471824)顯示本公司得
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屬免除其處罰,惟原處分機關仍逕行認定裁處 34 萬元
罰鍰,容有未當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石油管理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及第 2 項規定,訴願人之行為應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及其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故本案已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參照法務部 94 年 3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04539 號函釋、臺北縣政府 99 年 3 月 9 日訴願決定書
(案號:98471824)及行政罰法第 8、18 條第 1、3 項,考量被處分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資力、免除處罰等情節
,核處訴願人 34 萬元罰鍰,無悖於比例原則之要求。
二、訴願人經營煤油零售相關業務,並辦理有公司登記,且係臺灣中油潤滑油之經銷
商,故訴願人於場所內設置油槽,已坦承供其公司機械動力車輛使用,應有明知
或可得而知致生公共危險之認識,亦難謂其有無過失責任,顯已違反石油管理法
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柴油,至為明確,並無違
誤。本局依法予以裁處,並非無據。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石油管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
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石油管理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次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三、違
反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
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分別為
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縣○○鎮○○路○○巷○號內(即訴願人所
屬潤滑油製品堆置場所內),私設有 2.5 公秉之不鏽鋼圓型儲油槽 1 座,內
有儲存柴油約 680 公升,供堆高機使用,因違反前揭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規定
,原應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裁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
下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此有本
府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案件現場紀錄表、處理違法加儲油設施執行完畢證
明書、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談話筆錄、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惟本
會考量原處分機關於石油管理法及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施行後,
未能及時於過渡期間內向本縣轄內已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廣為宣導周知,其
僅藉由本縣工業會、商業會等公會轉知所屬會員,亦未能證明各該公會是否確實
轉知所屬會員,故以原處分機關容有未盡宣導之責,前以本府 99 年 3 月 9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81067880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為「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處分機關爰另作成系爭處分。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
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第 3 項)。」,是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屬實,然因
其可受非難之程度並非重大,原處分機關衡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並考量訴願人所陳之意見,爰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之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 34 萬元罰鍰並沒入其加油設施,核其處分,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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