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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9043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39327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090435 號
    訴願人  ○○大學○○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098
107635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復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21 日北工使字
    第 0981076350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
    查,系爭處分書於 98 年 12 月 25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市○○
    市○○路○○至○○號,因郵務人員於投遞該址時,不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郵務
    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將文書交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簽名收受,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
    。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
    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
    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回執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
    期間,應自 98 年 12 月 26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99 年 1  月 24 日屆滿。惟因是日為例假日,故延至 99 
    年 1  月 25 日始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99 年 4  月 2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
    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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