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090435 號
訴願人 ○○大學○○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098
107635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復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21 日北工使字
第 0981076350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
查,系爭處分書於 98 年 12 月 25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市○○
市○○路○○至○○號,因郵務人員於投遞該址時,不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郵務
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將文書交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簽名收受,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
。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
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
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回執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
期間,應自 98 年 12 月 26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99 年 1 月 24 日屆滿。惟因是日為例假日,故延至 99
年 1 月 25 日始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99 年 4 月 2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
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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