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7080434 號
訴願人 秦○清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30 日北縣
警刑大字第 099004576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2 月 15 日晚間 8 時許,在本縣○○市○○路○○巷○弄○號
○樓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經訴願人兄長向原處分機關新店分局檢舉
,該分局員警於上開地址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 1.306
公克(淨重 1.051 公克),並經採集訴願人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令其
接受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及沒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毛重 1.306 公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本件事實是本人兄長秦○明,不願見我墮落勸我自首勒戒,我亦認同,所以打電話到
新店派出所報案,隨後員警與秦○明陪同我一起到碧潭派出所,卻因持有量不足勒戒
標準,當晚釋回。本人深覺我是自首報案悔過,卻要罰鍰講習,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 99 年 2 月 5 日經由其兄長舉報後,為警在○○縣○○市○○路○○巷
○弄○號○樓查獲持有毒品毛重 1.306 公克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之行為,毒品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檢定,檢出愷他命成分。尿液經其親自
排放並注入空瓶親自封存採集後送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20625) 確認
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足徵訴願人持有
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無疑,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表 3)…。
」、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同法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
與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3 級或第 4 級毒品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
品危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
、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
之(第 4 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
依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
市、縣(市)警察局裁處。」、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
有或施用第 3 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
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
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
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 1
00ng/mL 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二、卷查本件經訴願人兄長向原處分機關新店分局檢舉,為警於 99 年 2 月 15 日
晚間 8 時許,在本縣○○市○○路○○巷○弄○號○樓查獲訴願人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Ketamine)毛重 1.306 公克(淨重 1.051 公克),並採集訴願
人之尿液,經○○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愷
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復以 GC/MS 氣相層析 / 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定,
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此有本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 99 年 2 月 15 日調查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 年 3 月 10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
稽,訴願人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行為,洵堪認定。訴願
人雖主張其係自首報案悔過,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件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訴願人科處罰鍰,核其性質為行政罰,自無適用或準用刑法總則有關自首
之規定;且本件亦經原處分機關念及訴願人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本件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
及其違反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
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之 2 萬元罰
鍰,並令其接受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及沒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毛
重 1.306 公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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