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代理人 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12 日北稅法
字第 099000196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願案,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係於 99 年 1
月 20 日送達至訴願人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縣○○市○○路
○巷○弄○號○樓之○」,並由訴願人之母郭○○君簽收在案,核算訴願人就系
爭復查決定書,不服該決定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限,應自 99 年 1
月 21 日起算至 99 年 2 月 19 日止,因該日適逢週六假日,順延至 99 年 2
月 22 日(星期一)止,惟訴願人遲至 99 年 2 月 25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訴願,則訴願人提起訴願時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復查決定書既已
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提起訴願,該復查決定即屬確定。又系爭復查決定
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決定書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30 日
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
爭決定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