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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7090406
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37164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1 條
文:  
    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23 日北縣
警刑大字第 099004197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14 日 16 時在本縣永和市福和路 40 號前,遭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拘提,案經採集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尿液呈第 3  級
毒品硝甲西泮(一粒眠)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素行良好,從未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處分機關採集訴願人尿液送驗
,呈現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顯然有誤,懇請將剩餘尿再送其他專業單
位檢驗,並將原處分撤銷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原案件處分書內所載「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乃係誤寫,應更正為「呈
    第 3  級毒品一粒眠(硝甲西泮 Nimetazepam)反應」,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4  月 28 日以北縣警刑大字第 0990065154 號函更正為「呈第 3  級毒品一
    粒眠(硝甲西泮 Nimetazepam)反應」,並已通知訴願人在案,更正後其所施用
    之毒品仍為第 3  級毒品,所認定之事實、違反法條及法律效果亦無不同。
二、又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乃為法務部調查局國家機關所為之鑑定,鑑定結果具有
    公信力應無錯誤,自無重新鑑定之必要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
    有或施用第 3  級或第 4  級毒品者,由查獲地警察機關裁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下以之毒品危害講習。」
    「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毒品危害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
    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同辦法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之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
    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並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醫療院所及
    其他專業機關(構)執行。」、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
    由持有或施用第 3  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
    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二、經查,緣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14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拘提,並查獲疑似施用第
    3 級毒品一粒眠(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之行為,尿液經其親自排放並注入空
    瓶(尿液原封瓶編號:98121502),親自封存採集後送檢。尿液檢體經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人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測定,
    其 99 年 2  月 9  日鑑定書報告確認結果呈現第 3  級毒品一粒眠(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上開事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原處分機關爰處以 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揆諸首
    揭法令規定,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從未施用第 3  級毒品「愷他命」,且原處分機關採集訴願人
    尿液送驗,呈現第 3  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顯然有誤,懇請將剩餘尿再
    送其他專業單位檢驗,並將原處分撤銷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
    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
    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查本件系爭處分書內所載「呈第 3
    級毒品愷他命反應」乃係誤寫,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4  月 28 日以北縣警
    刑大字第 0990065154 號函更正為「呈第 3  級毒品一粒眠(硝甲西泮 Nimetaz
    epam)反應」,並已通知訴願人在案,更正後其所施用之毒品仍為第 3  級毒品
    ,所認定之事實、違反法條及法律效果亦無不同,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又本
    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乃為法務部調查局國家機關所為之鑑定,鑑定結果具有公信
    力,應無錯誤,自無重新鑑定之必要。是訴願人上開所訴,核無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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