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23 日北縣
警刑大字第 099004197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14 日 16 時在本縣永和市福和路 40 號前,遭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拘提,案經採集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尿液呈第 3 級
毒品硝甲西泮(一粒眠)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素行良好,從未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處分機關採集訴願人尿液送驗
,呈現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顯然有誤,懇請將剩餘尿再送其他專業單
位檢驗,並將原處分撤銷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原案件處分書內所載「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乃係誤寫,應更正為「呈
第 3 級毒品一粒眠(硝甲西泮 Nimetazepam)反應」,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4 月 28 日以北縣警刑大字第 0990065154 號函更正為「呈第 3 級毒品一
粒眠(硝甲西泮 Nimetazepam)反應」,並已通知訴願人在案,更正後其所施用
之毒品仍為第 3 級毒品,所認定之事實、違反法條及法律效果亦無不同。
二、又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乃為法務部調查局國家機關所為之鑑定,鑑定結果具有
公信力應無錯誤,自無重新鑑定之必要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
有或施用第 3 級或第 4 級毒品者,由查獲地警察機關裁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下以之毒品危害講習。」
「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毒品危害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
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同辦法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之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
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並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醫療院所及
其他專業機關(構)執行。」、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
由持有或施用第 3 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
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二、經查,緣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14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拘提,並查獲疑似施用第
3 級毒品一粒眠(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之行為,尿液經其親自排放並注入空
瓶(尿液原封瓶編號:98121502),親自封存採集後送檢。尿液檢體經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人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測定,
其 99 年 2 月 9 日鑑定書報告確認結果呈現第 3 級毒品一粒眠(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上開事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原處分機關爰處以 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揆諸首
揭法令規定,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從未施用第 3 級毒品「愷他命」,且原處分機關採集訴願人
尿液送驗,呈現第 3 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顯然有誤,懇請將剩餘尿再
送其他專業單位檢驗,並將原處分撤銷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
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
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查本件系爭處分書內所載「呈第 3
級毒品愷他命反應」乃係誤寫,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4 月 28 日以北縣警
刑大字第 0990065154 號函更正為「呈第 3 級毒品一粒眠(硝甲西泮 Nimetaz
epam)反應」,並已通知訴願人在案,更正後其所施用之毒品仍為第 3 級毒品
,所認定之事實、違反法條及法律效果亦無不同,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又本
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乃為法務部調查局國家機關所為之鑑定,鑑定結果具有公信
力,應無錯誤,自無重新鑑定之必要。是訴願人上開所訴,核無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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