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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7080405
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37164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1、2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7080405 號
    訴願人  湯○○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23 日北縣
警刑大字第 0990041979-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14 日下午 4  時許,在本縣○○市○○路○號前遭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拘提,案經採集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尿液呈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 萬元罰鍰,並令其接受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素行良好,從未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處分機關所採集送驗之訴願人尿液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顯然有誤,懇請將剩餘尿液再送其他專業單位檢驗,並
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因與案外人等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之行為,
案於 98 年 12 月 14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拘提,並查獲疑似施用第三級毒品一粒眠(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之行為,尿液經其親自排放並注入空瓶(尿液原封瓶編號:
98121504)親自封存採集後送檢。尿液檢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以「螢光偏極免疫
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測定,其 99 年 2  月 9  日鑑定書報告
確認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硝甲西泮 Nimetazepam)陽性反應。徵諸前開說明
,尤堪反徵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14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拘提前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
一粒眠(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之違法行為無疑,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表 3)
    ……。」、附表 3:「… 23、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同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與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3 級或第 4  級毒品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
    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4  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
    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3  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14 日下午 4  時許,在本縣○○市○○路○號
    前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拘提,案經採集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尿液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陽性反應(原處
    分書誤植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 99 年 2  月 9  日調
    科壹字第 09900039620  號調查局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有施用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之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並未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請求
    重新檢驗,並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書內所載「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反應」乃係文字誤寫,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以 99 年
    4 月 28 日北縣警刑大字第 0990065156 號書函更正為「呈第三級毒品一粒眠(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反應」;又本件尿液檢體係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以「
    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測定,其鑑定結果具有
    公信力應不致產生偽陽性,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之
    2 萬元罰鍰,並令其接受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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