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10 日北縣
警刑大字第 0990029019-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1 月 6 日在本縣○○市○○路○段○○巷○號○樓第 2 間套
房內,遭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疑似施用愷他命(Ketamine)之行為,案經採
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送檢驗結果尿液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
令其接受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為並無使用過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以希望能重新檢驗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尿液之初步檢驗採用「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 )」,經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進行
確認,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最大時
限為 2 至 4 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92 年 7 月 23 日管檢
字第 0920005609 號函示在案。
二、訴願人於 99 年 1 月 6 日為警查獲並經採尿後送經專業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測定,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Ketamine 濃度大於 1
000ng/ml、Norketamine 未檢出)。訴願人以「未使用過三級毒品愷他命,希望
重新檢驗」為抗辯,惟檢驗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其檢驗結果不致產
生偽陽性。徵諸前開說明,尤堪反證訴願人於 99 年 1 月日為警採尿回溯 4
日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法行為無疑,訴願人空言否認曾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為重新檢驗之請求云云,尚非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
第三級…如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 3 級或第 4 級毒品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
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
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4 項)。」、「依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
察局裁處。」、「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3 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初步
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
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
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 ,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亦判定
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同法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與第 4 項、毒品危害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
二、卷查訴願人於 99 年 1 月 6 日在本縣○○市○○路○段○○巷○號○樓第 2
間套房內,遭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疑似施用愷他命(Ketamine)之行為
,案經採集訴願人尿液檢体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送檢驗結果尿
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均明顯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閾值 100ng/mL ,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 99 年 1 月 6 日調查筆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 年
2 月 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10641) 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依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
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之 2 萬元罰鍰,並令其接受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訴願人主張「未使用過三級毒品愷他命,希望能重新檢驗」云云;惟依前開事證
,訴願人尿液所檢出愷他命(Ketamine)之濃度(5636>1000)明顯高於足以判
定檢體為陽性之閾值,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
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一,其檢驗結果應無再檢驗之必要。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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