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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7020400
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3664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1、2 條
文:  
    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10 日北縣
警刑大字第 0990029019-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1  月 6  日在本縣○○市○○路○段○○巷○號○樓第 2  間套
房內,遭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疑似施用愷他命(Ketamine)之行為,案經採
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送檢驗結果尿液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
令其接受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為並無使用過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以希望能重新檢驗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尿液之初步檢驗採用「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 )」,經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進行
    確認,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最大時
    限為 2  至 4  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92 年 7  月 23 日管檢
    字第 0920005609 號函示在案。
二、訴願人於 99 年 1  月 6  日為警查獲並經採尿後送經專業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測定,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Ketamine  濃度大於 1
    000ng/ml、Norketamine 未檢出)。訴願人以「未使用過三級毒品愷他命,希望
    重新檢驗」為抗辯,惟檢驗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其檢驗結果不致產
    生偽陽性。徵諸前開說明,尤堪反證訴願人於 99 年 1  月日為警採尿回溯 4
    日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法行為無疑,訴願人空言否認曾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為重新檢驗之請求云云,尚非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
    第三級…如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 3  級或第 4  級毒品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
    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
    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4  項)。」、「依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
    察局裁處。」、「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3  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初步
    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
    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
    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 ,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亦判定
    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同法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與第 4  項、毒品危害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
二、卷查訴願人於 99 年 1  月 6  日在本縣○○市○○路○段○○巷○號○樓第 2
    間套房內,遭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疑似施用愷他命(Ketamine)之行為
    ,案經採集訴願人尿液檢体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送檢驗結果尿
    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均明顯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閾值 100ng/mL ,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 99 年 1  月 6  日調查筆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 年
    2 月 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10641) 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依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
    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之 2  萬元罰鍰,並令其接受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訴願人主張「未使用過三級毒品愷他命,希望能重新檢驗」云云;惟依前開事證
    ,訴願人尿液所檢出愷他命(Ketamine)之濃度(5636>1000)明顯高於足以判
    定檢體為陽性之閾值,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
    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一,其檢驗結果應無再檢驗之必要。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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