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鶯歌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2 日北縣鶯鎮
清違字第 990007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3 月 13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湖山派出所警員前往本縣鶯歌鎮西湖街 243 巷 7 號旁空地稽查,查獲訴願人
所有車輛(車牌號碼為○○-HR )載運剩餘土石方(廢土),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之駕駛員劉東全在 99 年 3 月 13 日所駕駛貨運車○○-HR 大型貨車,當時
確實有隨身攜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究訴願人現場攔查之地點
係如何違反上開之規定,並未據原處分機關具體指明,依法應有未合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之駕駛司機劉東全因載運廢土於 99 年 3 月 13 日在鶯歌鎮西湖街 243 巷
7 號旁空地隨意傾倒,該地點亦非合法廢棄物堆置場,且未隨車攜帶剩餘土石方流向
證明文件,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員警查獲隨即通知本所清潔隊稽
查人員,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規定,現場開單處分並由駕駛人劉君
親自簽名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3 月 13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警員前往本縣鶯歌鎮西湖街 243 巷 7 號旁空地稽查,
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為○○-HR )載運剩餘土石方(廢土),未隨車
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乃當場拍照存證、開單
告發,並經訴願人所僱駕駛人劉東全於環保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此有違規
紀錄單、環保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
願人事後否認違規,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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