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廖○○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16 日北縣
警刑大字第 0990007976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 98 年 12 月 9 日持搜索票前往訴願人之住居所本
縣○○市○○街○巷○號○樓執行搜索,並經採集訴願人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令其接受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未施用此毒品,之前從事酒店助理,難免吸食到客人的愷他命二手煙,請求原處
分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尿液之初步檢驗採用「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 )」,經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進行
確認,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最大時
限為 2 至 4 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92 年 7 月 23 日管檢
字第 0920005609 號函示在案。
二、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9 日為警查獲並經採尿後送經專業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測定,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Ketamine 濃度為 880
ng/ml、Norketamine 濃度為 5,720ng/ml)。訴願人以吸入「二手」愷他命為
抗辯,惟縱吸入二手煙或蒸汽,其檢出毒品反應之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不致
檢出高濃度毒品反應。徵諸前開說明,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9 日為警採尿回
溯 4 日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訴願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
、第三級……如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無正當理由持
有或施用第 3 級或第 4 級毒品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
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4 項)。」、「依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裁處。」、「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3 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初
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
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
(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 ,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亦判
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同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與第 4 項、毒品
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
二、卷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 98 年 12 月 9 日持搜索票前往訴願人之住
居所本縣○○市○○街○巷○號○樓執行搜索,並經採集訴願人之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Ketamine 濃度為 880ng/m
l、Norketamine 濃度約為 5,720ng/ml ,均明顯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閾值 100ng/mL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偵查隊 98 年 12 月 9 日調查筆錄、台灣○○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 99 年 1 月 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前
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移送事證,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之 2 萬元罰鍰,並令其接受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訴願人雖主張係從事酒店助理時吸食到客人的愷他命二手煙云云,惟依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7 年 3 月 17 日管檢字第 0970002418 號函所提供專業
意見,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然依前開事證,訴願人尿液所檢出愷他命(Ketamine)及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 )之濃度均明顯高於足以判定檢體為陽性之閾值,是訴願人所訴
尚難採憑。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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