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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7100390
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3561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1、2 條
文:  
    訴願人  廖○○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16 日北縣
警刑大字第 0990007976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 98 年 12 月 9  日持搜索票前往訴願人之住居所本
縣○○市○○街○巷○號○樓執行搜索,並經採集訴願人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令其接受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未施用此毒品,之前從事酒店助理,難免吸食到客人的愷他命二手煙,請求原處
分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尿液之初步檢驗採用「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 )」,經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進行
    確認,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最大時
    限為 2  至 4  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92 年 7  月 23 日管檢
    字第 0920005609 號函示在案。
二、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9  日為警查獲並經採尿後送經專業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測定,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Ketamine  濃度為 880
    ng/ml、Norketamine   濃度為 5,720ng/ml)。訴願人以吸入「二手」愷他命為
    抗辯,惟縱吸入二手煙或蒸汽,其檢出毒品反應之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不致
    檢出高濃度毒品反應。徵諸前開說明,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9  日為警採尿回
    溯 4  日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訴願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
    、第三級……如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無正當理由持
    有或施用第 3  級或第 4  級毒品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
    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4  項)。」、「依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裁處。」、「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3  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初
    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
    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
    (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 ,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亦判
    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同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與第 4  項、毒品
    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
二、卷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 98 年 12 月 9  日持搜索票前往訴願人之住
    居所本縣○○市○○街○巷○號○樓執行搜索,並經採集訴願人之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Ketamine  濃度為 880ng/m
    l、Norketamine  濃度約為 5,720ng/ml ,均明顯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閾值 100ng/mL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偵查隊 98 年 12 月 9  日調查筆錄、台灣○○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 99 年 1  月 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前
    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移送事證,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之 2  萬元罰鍰,並令其接受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訴願人雖主張係從事酒店助理時吸食到客人的愷他命二手煙云云,惟依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7 年 3  月 17 日管檢字第 0970002418 號函所提供專業
    意見,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然依前開事證,訴願人尿液所檢出愷他命(Ketamine)及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 )之濃度均明顯高於足以判定檢體為陽性之閾值,是訴願人所訴
    尚難採憑。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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