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0662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90066250 號函併
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行政處分書
係於 99 年 1 月 28 日送達至訴願人營業所:○○縣○○市○○路○段○號○
樓,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名及蓋有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以示簽收
,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行政
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及相關卷證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
審議,此有系爭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
間,自 99 年 1 月 29 日起算,因訴願人營業所地址位於本縣,無在途期間之
適用,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99 年 2 月 27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故本
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99 年 3 月 1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9 年
3 月 1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在訴願書上之收文條記所載日期可
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
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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