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廖○○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99 年 1
月 13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 C0923587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
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
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二、緣訴願人所有 J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99 年 1 月 13 日停放
於本縣○○市○○路○號對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處,經本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以 99 年 1 月 13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 C09235878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將系爭車輛移
置保管,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之執行,
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
程序提起訴願,應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
,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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