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2 日北環稽字
第 40-099-01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6 日 16 時 4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
寮派出所警員前往本縣○○鄉○○段○○小段○○之○地號土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所
有車輛(曳引車號:○○-JB )載運剩餘土石方(廢土),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稽查時因為是休息時間,所以訴願人所有車輛之駕駛人並不在司機座位上,訴願
人有立即補陳證明文件,然原處分機關卻以稽查人員於 98 年 12 月 6 日 16
時 20 分抵達上開地點與駕駛人所填列之時間 98 年 12 月 6 日 16 時 45 分
,認定訴願人公司確實無提供上開證明文件之可能,經查訴願人公司之駕駛人所
填寫之時間係為筆誤 (98 年 12 月 6 日 15 時 45 分誤植為 98 年 12 月 6
日 16 時 45 分)。
二、訴願人所有車輛暫停放之處所係訴願人承租所有,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是備有嚴
重污染之虞。」之情形發生,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條文與事實不符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所有車輛於 98 年 12 月 6 日自臺北市中山區工地載運剩餘土石方
(廢土),停放於○○鄉○○段○○小段○○之○地號土地,經本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於當日 16 時 20 分通報本局派員前往會同稽查,本局稽查
人員旋於當日 16 時 40 分抵達該處,並經通知訴願人現場負責人到場說明,惟
訴願人無法出示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訴願
人雖於 99 年 l 月 6 日陳訴意見並檢附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影本,然經本局審
查發現,該文件上承造人、駕駛人所填列之時間為「 98 年 12 月 6 日 16 時
45 分」(查獲時間點之後),訴願人稽查當時確實無提供上開證明文件之可能
,本局查獲之違規情事甚為明確。
二、訴願人表示「有立即補陳土石方證明文件」,惟按本案稽查紀錄顯示,稽查當時
訴願人確未出示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並於
99 年 l 月 6 日陳述意見時始檢附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影本,惟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4 年 4 月 14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33659 號函釋,縱使以補送證明文
件至攔獲現場,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l 項之規定,故本件訴願人
雖於事後補提證明文件,仍不得據以冀邀免責,又訴願人訴稱駕駛人所填列之時
間係筆誤,惟訴願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委難採憑。
三、另訴願人主張本局以其違反「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
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規定,據以裁罰一節,經查其所述規定係規範於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l 款,與本案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l 項規定
情事並無關聯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4 月 14 日環署廢
字第 0940033659 號函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合先敘明。二、本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車號
1S-○○○)未隨車持有廢棄物來源證明文件,於執行機關查核時,雖以補送證
明文件至攔獲現場,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6 日 16 時 4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更寮派出所警員前往本縣○○鄉○○段○○小段○○之○地號土地稽查,查獲
訴願人所有車輛(曳引車號:○○-JB )載運剩餘土石方(廢土),未隨車持有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
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稽查時是休息時間,車輛駕駛
人並不在司機座位上,訴願人有立即補陳證明文件云云。惟查訴願人事後補提之
證明文件,該文件上承造人、駕駛人所填列之時間為「 98 年 12 月 6 日 16
時 45 分」,係在原處分機關查獲時間之後,且按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4 月 14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33659 號函釋,雖以補送證明文件至攔獲現場,仍
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縱訴願人於事後補提證明文件,
仍不得據以冀邀免責。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公私場所之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規定,據以裁罰,
與事實不符一節,經查訴願人其所述規定係規範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l 款,與本案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係違反同條第 l 項規定情事,尚無關涉,訴願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
。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
9 條第 2 款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
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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