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2 日北環稽字
第 40-099-01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2 日北環稽字第 40-099-010009 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
書於 99 年 1 月 25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本人,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
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
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9 年 1 月 26 日起算
,因訴願人設籍臺中縣,經扣除在途期間 5 日,其訴願期間應至 99 年 3 月
1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9 年 3 月 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
於訴願書上收文條碼及加蓋之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
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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