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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50268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2524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3 條
文: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6  日北稅法
字第 099001160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DN, 汽缸總排氣量 3,100  立方公分,下稱系
爭車輛),欠繳 96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2 萬 8,220  元,經原處分機關
改訂繳納期限自 97 年 12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1  月 15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於 97 年 12 月 3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8 年 6  月 30 日使
用公共道路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舉發(違規單號:桃稅 01014),並經審理違章
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2  萬 8,22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罰法及行政執行法規定,其超過 3  個月才舉發;超
過 3  年才裁處;及超過 5  年才執行之交通違規單均屬無效,本案起於 98 年 6  
月 30 日應適用上述法令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6 年使用牌照稅 2  萬 8,22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
納期間自 97 年 12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1  月 15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將該繳款書
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巷○號○樓」(設籍
該址期間自 95 年 8  月 31 日起迄今),並於 97 年 12 月 3  日由訴願人本人蓋
章簽收,此有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雙掛號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系爭車輛 96 年使用牌照稅於滯納期滿後仍未繳
納,復於 98 年 6  月 30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舉發(違規單號
:桃稅 01014),此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
1 份附卷可按,則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96 年使用牌照
稅應納稅額 1  倍罰鍰 2  萬 8,220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6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惟訴願人迄同
    98  年 1  月 16 日滯納期屆滿後仍未完納,又於 98 年 6  月 30 日使用公共
    道路經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舉發(違規單號:桃稅 01014),此有桃園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附卷可稽,是以,該當於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之構成要件,依同條規定,處 1  倍罰鍰,裁處訴願人
    罰鍰 2  萬 8,220  元,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行政罰法及行政執行法規定,其超過 3  個月才舉發;超過 3  年才裁處;及
    超過 5  年才執行之交通違規單均屬無效,本案起於 98 年 6  月 30 日應適用
    上述法令乙節,經查本案係因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逾期未完稅復使用公共道路被
    查獲,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核屬二事,訴願人主張顯係曲解法令,委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按 96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2  萬 8,220  元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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