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6 日北稅法
字第 099001160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DN, 汽缸總排氣量 3,100 立方公分,下稱系
爭車輛),欠繳 96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2 萬 8,220 元,經原處分機關
改訂繳納期限自 97 年 12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1 月 15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於 97 年 12 月 3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8 年 6 月 30 日使
用公共道路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舉發(違規單號:桃稅 01014),並經審理違章
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2 萬 8,22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罰法及行政執行法規定,其超過 3 個月才舉發;超
過 3 年才裁處;及超過 5 年才執行之交通違規單均屬無效,本案起於 98 年 6
月 30 日應適用上述法令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6 年使用牌照稅 2 萬 8,22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
納期間自 97 年 12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1 月 15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將該繳款書
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巷○號○樓」(設籍
該址期間自 95 年 8 月 31 日起迄今),並於 97 年 12 月 3 日由訴願人本人蓋
章簽收,此有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雙掛號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系爭車輛 96 年使用牌照稅於滯納期滿後仍未繳
納,復於 98 年 6 月 30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舉發(違規單號
:桃稅 01014),此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
1 份附卷可按,則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96 年使用牌照
稅應納稅額 1 倍罰鍰 2 萬 8,220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6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惟訴願人迄同
98 年 1 月 16 日滯納期屆滿後仍未完納,又於 98 年 6 月 30 日使用公共
道路經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舉發(違規單號:桃稅 01014),此有桃園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附卷可稽,是以,該當於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之構成要件,依同條規定,處 1 倍罰鍰,裁處訴願人
罰鍰 2 萬 8,220 元,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行政罰法及行政執行法規定,其超過 3 個月才舉發;超過 3 年才裁處;及
超過 5 年才執行之交通違規單均屬無效,本案起於 98 年 6 月 30 日應適用
上述法令乙節,經查本案係因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逾期未完稅復使用公共道路被
查獲,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核屬二事,訴願人主張顯係曲解法令,委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按 96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2 萬 8,220 元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