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10 日北環衛處
字第 41-098-0400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10 日北環衛處字第 41-098-0400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98 年 4 月
13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縣○○鄉○○路○○號,並由訴願人之受雇
人簽收在案,按前揭法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
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裁處書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
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
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8 年 4 月 14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花蓮縣,在途期間為 5 日,訴願期間原應於同年 5
月 18 日屆滿,訴願人遲至 99 年 3 月 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
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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