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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3025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2413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文:  
    訴願人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9  日北環稽字
第 40-099-02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6  日 16 時 4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
寮派出所警員前往本縣○○鄉○○段○○小段○○之○地號土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所
有車輛(曳引車號:○○-AI )載運剩餘土石方(廢土),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有效證明文件(文件上未載明車號、日期時間及駕駛人簽名),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因為司機身體不適,故將車輛暫停休息,並委由另一名司機代為載運,因為代為
    載運之故,文件上原駕駛人尚未簽名。駕駛人當時是有攜帶土石方證明文件,只
    是因為司機不適委由另一名司機代班,文件上只有駕駛人未簽名。
二、訴願人所有車輛暫停放之處所係訴願人承租所有,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是備有嚴
    重污染之虞。」之情形發生,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條文與事實不符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所有車輛於 98 年 12 月 6  日自臺北市中山區工地載運剩餘土石方
    (廢土),停放於○○鄉○○段○○小段○○之○號土地,經本局派員會同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前往稽查,查獲訴願人雖持有文件序號:
    建(98)字第 2316799  號之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惟文件上未完整填寫(未載明車號、日期時間及駕駛人簽名),經本局核認為無
    效之證明文件,視同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並簽認告發無誤。
二、訴願人表示「文件上只有駕駛人未簽名」,惟按稽查當時訴願人所持有之文件影
    本顯示,該文件上除駕駛人未簽名外,亦未載明車號及日期時間。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
    公共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
    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再查訴願
    人所持有之證明文件上登載之資料顯示,工程所在地為「臺北市」,該證明文件
    自應依臺北市政府之相關規定辦理。惟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營建混合物分
    類處理場及清運車輛稽查處理暫行作業方式第 5  點(五)及第 7  點(二)規
    定,證明文件「應於產生源處完整填寫(載運時間、產生源、清運者及分類場所
    )…方視為有效文件」,故未依規定載明載運時間之文件自無法視為有效文件,
    本局據以核認訴願人所持有之文件為無效之證明文件,視同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並無不當。
三、另訴願人主張本局以其違反「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
    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規定,據以裁罰一節,經查其所述規定係規範於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l  款,與本案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l  項規定
    情事並無關聯,訴願主張,恐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
    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
    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
    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
    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
    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而本案訴願人所持有之證明文件上登載之資料顯示
    ,工程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對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及清
    運車輛稽查處理暫行作業方式第 5  點(五)規定:「運送證明文件應於清運前
    填寫完整並於運送過程中隨車攜帶。」、第 7  點(二)規定:「…清運車輛運
    送證明文件 1  式 4  聯,其第 1、2 聯應於產生源處完整填寫(載運時間、產
    生源、清運者及分類場所)…方視為有效文件。」,合先敘明。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6  日 16 時 4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更寮派出所警員前往本縣○○鄉○○段○○小段○○之○地號土地稽查,查獲
    訴願人所有車輛(曳引車號:○○-AI )載運剩餘土石方(廢土),未隨車持有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有效證明文件(文件上未載明車號、日期時間及
    駕駛人簽名),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該車輛駕駛人提示之證明文件影本等
    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文件上只有駕駛人未簽名云云
    ,惟查卷附該車輛駕駛人提示之證明文件影本,除駕駛人未簽名外,亦未載明車
    號及日期時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
    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及該工程主管機關即前揭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對營建混合
    物分類處理場及清運車輛稽查處理暫行作業方式第 5  點(五)、第 7  點(二
    )規定,認該證明文件無法視為有效文件,仍屬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
    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情形,自無不合。另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以其違反「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
    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規定,據以裁罰,與事實不符一節,經查訴願人其所述規
    定係規範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l  款,與本案訴願人「未隨車持
    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係違反同條第 l  項規定情事
    ,尚無關涉,訴願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
    9 條第 2  款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
    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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