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雲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6 日北稅法
字第 099001161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 V5-○○,汽缸總排氣量 3,199 立方公分,下稱系
爭車輛),欠繳 98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2 萬 8,220 元,經原處分機關
改訂繳納期限自 98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於 98 年 6 月 23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8 年 10 月 21 日使
用公共道路為原處分機關查獲(違規單號:FP09802222),並經審理違章成立,爰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2 萬 8,22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該車車齡已超過十年以上,並未欠稅,98 年度沒收到稅單,本人將親自到汐止稅捐
處補開 98 年度稅單,將欠稅繳清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8 年使用牌照稅 2 萬 8,22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
訂繳納期間自 98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該繳款書原處分機關
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 95 年遷移後之新址:「臺北縣○○市○○路○
段○○號○樓」,並於 98 年 6 月 23 日由訴願人公司所在之大樓管理員蓋用管理
委員會章及管理員簽名以示簽收,此有 98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雙掛號回執和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資料可證,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即生合
法送達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繳款書轉交予訴願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266 號裁定參照),是訴願人主張車主未親自收到繳
款書一節,容有誤解。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8 年 10 月 21 日使用公共道
路為為原處分機關查獲(違規單號:FP09802222),此有原處分機關車輛檢查違反使
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照片 2 幀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是原核定按 98 年應
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2 萬 8,22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
二、卷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8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惟訴願人迄同
年 8 月 16 日滯納期屆滿後仍未完納,又於 98 年 10 月 21 日使用公共道路
為原處分機關查獲(違規單號:FP09802222),此有原處分機關車輛檢查違反使
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照片 2 幀可證,是以,該當於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1 項所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
獲者」之構成要件,依同條規定,處 1 倍罰鍰,裁處訴願人罰鍰 2 萬 8,220
元,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 98 年度稅單乙節,經查本案由原處分
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8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並於
98 年 6 月 23 日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址「臺北縣○○市
○○路○段○○號○樓」,並經受僱之社區管理員蓋用「○○○管理委員會」收
發章並簽名以示簽收在案,此有卷附 98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通知書雙掛號回執及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是以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按 98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2 萬 8,220 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