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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020203
旨: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18680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3、8、87 條
文:  
    訴願人  許○○、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局 99 年 2  月 9
日北縣警交字第 C0945076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 1  千 8  百元以上 5  千 4  百元以下罰鍰。」、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卷查車牌號碼○○-GT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淡水住臺北市方向行駛
    ,於 99 年 2  月 9  日下午 3  時 57 分許,行經本縣淡水鎮民權路及民生路
    交岔路口時,因當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民生路車輛已行駛),訴願人未等候卻
    違規左轉往民生路方向行駛,經執勤員警攔車,告知其「紅燈違規左轉」,以其
    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並開具北縣警交字
    第 C0945076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在案。訴願人主張員警執勤
    態度欠佳且執法時亦有紅燈迴轉行為云云,惟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
    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
    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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