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許○○、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局 99 年 2 月 9
日北縣警交字第 C0945076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 1 千 8 百元以上 5 千 4 百元以下罰鍰。」、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卷查車牌號碼○○-GT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淡水住臺北市方向行駛
,於 99 年 2 月 9 日下午 3 時 57 分許,行經本縣淡水鎮民權路及民生路
交岔路口時,因當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民生路車輛已行駛),訴願人未等候卻
違規左轉往民生路方向行駛,經執勤員警攔車,告知其「紅燈違規左轉」,以其
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並開具北縣警交字
第 C0945076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在案。訴願人主張員警執勤
態度欠佳且執法時亦有紅燈迴轉行為云云,惟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
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
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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