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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12020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1856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周○○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09900393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0990039333 號函(
    下稱系爭處分)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
    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
    定期間,應自 99 年 1  月 21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
    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99 年 2  月 19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春節假期,順延至
    99  年 2  月 22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9 年 2  月 25 日始提起
    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
    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
    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
    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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