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周○○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09900393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0990039333 號函(
下稱系爭處分)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
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
定期間,應自 99 年 1 月 21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
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99 年 2 月 19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春節假期,順延至
99 年 2 月 22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9 年 2 月 25 日始提起
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
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
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
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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