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29 日北稅法字第
098015395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QC,汽缸總排氣量 1,975 立方公分,下稱系爭
車輛),應繳納 96、97 年使用牌照稅各為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230 元,逾滯
納期間仍未繳納,嗣於 97 年 11 月 1 日行駛公共道路為警查獲(違規單號:AD07
33454 ),移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按 96、97 年應納稅額各處 1 倍罰鍰計 2 萬 2,46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因未曾收到 96 年、97 年牌照稅繳款通知,經於 97 年間因繳納交通違規罰單
,意外發現有未繳納牌照稅情形,隨即於 97 年 12 月 1 日自行補繳 96 年、97
年牌照稅,同時亦主動繳納該 2 年之滯納金在案,……如今本人又於 99 年 1 月
6 日收到上述裁處書,實不符合程序,請撤銷該案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車輛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1 萬 1,230 元,其繳款書之限繳
期限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為 96 年 8 月 1 日至 96 年 8 月 31 日,並以訴願
人之戶籍地址「○○縣○○市○○路○○巷○號○樓」為應送達處所,委由郵政
公司以雙掛號方式送達,惟查上開繳款書經郵政公司於信封註明並勾選「遷移不
明」為由退件,原處分機關爰再向戶政機關查詢訴願人戶籍資料,確認訴願人戶
籍地址與前次投遞地址無異後,遂據此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至第 81 條規定辦
理公示送達,除分別於 97 年 2 月 13 日、15 日作成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
及於 97 年 2 月 20 日將本案訴願人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台灣○○報外,並將
系爭 96 年牌照稅繳款書之限繳期限再改訂為 97 年 3 月 12 日至 97 年 4
月 12 日,此有訴願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郵政公司退回之信封、系爭 96 年使
用牌照稅通知書雙掛號回執、原處分機關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及台灣○○報剪報
影本可稽,是依行政程序法第 81 條規定,認定系爭車輛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於 97 年 2 月 20 日登載於新聞紙之日起,經 20 日即至 97 年 3 月 11
日發生送達效力;另系爭車輛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 1 萬 1,230 元,亦經原
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
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
縣○○市○○路○○巷○號○樓」,惟因郵務人員 97 年 7 月 16 日送達該戶
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遂將該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永和郵局,並製作送
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證書
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則系
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7 年 7 月 16 日寄存送達永和郵局之日起
,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是系爭 96 年及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無論訴願人是
否實際向原處分機關、郵政公司領得該文書,並不影響其送達效力,是訴願人主
張並未收到牌照稅稅單云云,容有誤解。從而,訴願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
嗣於 97 年 11 月 1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AD0733454 ),
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則原處
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96、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各 1 倍罰鍰共計 2 萬 2,460 元,揆諸首揭法令,並無不合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
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
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
政機關。」、「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
,准為公示送達:1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
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
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於依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
為公示送達者,經 60 日發生效力。但第 79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
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2 項、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項及第 81 條亦有明文。又「主旨:……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
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
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
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財政部 9
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有案,另「按行政機關或郵
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
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
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亦為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
14628 號函所釋示。
三、卷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6、97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惟訴願人
迄滯納期屆滿後仍未完納,又於 97 年 11 月 1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
違規單號:AD0733454 ),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是以,該
當於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
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之構成要件,依同條規定,各處 1 倍罰鍰,
裁處訴願人罰鍰 2 萬 2,460 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曾收到 96 年、97 年牌照稅繳款通知乙節。經查本件系爭車輛
96 年使用牌照稅課稅之繳款單,由原處分機關交由郵務人員依訴願人車籍資料
之住所(即○○縣○○市○○路○○巷○號○樓)為送達,經原處分機關催繳再
改訂限繳期限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止,並委由中華郵
政公司將繳款書以掛號寄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縣○○市○○路○○巷○
號○樓」,惟上開繳款書經中華郵政公司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原處分機關
再分別於 97 年 2 月 13 日、15 日作成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並於 97 年 2
月 20 日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台灣○○報,此有中華郵政公司退回之信封、系
爭 96 年使用牌照稅通知書雙掛號回執、原處分機關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及台灣
○○報剪報影本附卷可稽,是以系爭車輛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7 年 2
月 20 日登載於新聞紙之日起,依行政程序法第 81 條規定,經 20 日即發生送
達效力;另系爭車輛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亦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
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
中華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縣○○市○○路○○巷○號○
樓」,惟因郵務人員 97 年 7 月 16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 97 年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永和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
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
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則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7 年 7 月 1
6 日寄存送達永和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況原處分機關於每年使用牌
照稅開徵前,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公告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
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且於開徵期間亦藉大眾傳播媒體加以宣導,克盡提醒車輛
所有權人應如期納稅之職責。且使用牌照稅為定期定額開徵,此應為車輛所有權
人所周知,是訴願人自購入車輛時起即知汽車所有人負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
,又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01 號判決意旨:若事後住所有所變
更他遷,應主動向監理或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因當事人未願意辦理變更登
記,其危險亦應由該訴願人承擔,是以,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系爭 96 年、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乙節,並不得據以免除公法之責任。
五、另訴願人主張於 97 年 12 月 1 日自行補繳 96、97 年牌照稅同時亦主動繳納
該 2 年之滯納金,今又於 99 年 1 月 6 日收到裁處書,實不符合程序;按
訴願人 97 年 12 月 1 日之繳納事實係發生在監理機關違規建檔日(97 年 1
1 月 11 日)之後,自無財政部 87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第 871936961 號函
釋:「違規車輛於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免按逃漏稅處罰」之適用。準此,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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