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0990039349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段○○號建物(坐落本縣○○市○○段○○地號,以
下簡稱系爭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因該地屬變更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農業區,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按違反都市計畫
法之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因建物所有權人並未於承租時告知訴願人該土地係屬都市計畫之農業區且訴願人
不懂法令實難服罰鍰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經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98
年 12 月 29 日 20 時 30 分前往臨檢查獲違規之情事,並於 99 年 1 月 5 日以
北縣警樹行字第 0990000294 號函移請本局依權責卓處,後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99
年 1 月 14 日以北經商字第 0990016430 號函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惟前
揭土地已辦妥商業登記,故尚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本局遂係依據本府 98 年 4
月 27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80300709 號函所修正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罰基準規定,於
99 年 1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0990039349 號函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違
規人(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善盡都市計畫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
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本局所為處分,符合行政程序等法令規定
,並無不妥之處,訴願人所稱不懂法令實難服罰鍰處分等云顯屬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
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都市計畫範
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
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分別為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於系爭建物上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乙節
,並無爭執,而該地屬變更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自與前揭行為時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訴稱其不懂法令云云,實尚
難以之作為免罰之依據,其主張委無足採。基上,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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