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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100155
旨: 因使用牌照稅及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14866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稿)                              案號:998100155 號
    訴願人  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及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28 日北稅
法字第 098015333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TJ 號,汽缸總排氣量 1,388  立方公分,下稱
系爭車輛),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7,120 元,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
納期限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
7 年 7  月 16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7 年 12 月 12 日使用公共
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DB1670199), 並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7
,120  元。訴願人對核課 97 年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處分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被告朱○○於 95 年 7  月 15 日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迄今在案,請准予暫
停繳納未繳稅金,俟被告通緝到案後,再行處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97  年使用牌照稅部分:
(一)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
      戶籍地址「臺北縣○○市○○里○鄰○○街○之○號」,因郵務人員於 97 年
      7 月 16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繳款書寄存於樹林大同郵局,並製
      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系爭處分書於 97 年 7  月 16 日寄存送達
      於樹林大同郵局之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其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 97 年
      9 月 30 日,惟訴願人遲至 98 年 9  月 14 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應以程序不合駁回。
(二)再按「…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係被他人偽刻印章,冒領汽車牌照,則該交通工
      具雖登記為公司所有,然其並非該交通工具真正所有人,是以本案應以車輛使
      用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使用牌照稅。」為財政部 82 年 1  月 7  日台財稅第
      810558210 號函所釋。查系爭車輛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所載係登記為訴願人所
      有,又訴願人雖提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6  月 19 日板檢慎偵揚
      緝字第 3931 號通緝書主張系爭車輛係由朱○○借用其名義購買並使用,然據
      該署以 98 年 11 月 5  日板檢慎揚 98 偵 13880  字第 095022 號函函復原
      處分機關之查詢:「98  年度偵字第 13880  號詐欺案之被告朱○○,尚未緝
      獲,現仍通緝中。」是系爭車輛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係由朱君占有使用,參照前
      揭財政部函釋,自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
二、罰鍰部分:
(一)按「查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本案未稅車違章行駛一
      節,不論其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參照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四十九年度裁字三七九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
      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份姓名不明時,
      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分別為財政部 44 台財稅發第 5575
      號令、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所釋。
(二)訴願人檢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主張系爭車輛係朱○○借用其名
      義所購置,且於 95 年 7  月 15 日迄今係由被通緝人朱○○一手使用,違規
      及稅單部分應由朱君完全負責,惟系爭車輛既仍登記為訴願人所有而無車主不
      明之情形,且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係由朱君占有使用,已如前述,是參照前揭
      財政部令釋意旨,自仍應以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為使用牌照稅之處分對象等語
      。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
    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
    查。」為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三、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2 項所明定。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
    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關於系爭 97 年使用牌照稅部分:
(一)卷查系爭車輛因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
      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
      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里○鄰○○街○之○號」,因郵務
      人員於 97 年 7  月 16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繳款書寄存於樹林
      大同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
      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
      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
      ,則本件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7 年 7  月 16 日寄存送達於樹林大同
      郵局之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二)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其申請復查法定期間之末
      日應為 97 年 9  月 30 日,惟訴願人遲至 98 年 9  月 14 日始提出申請,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機關以程序不合駁回訴願人所請,於法有據。
五、關於系爭違章罰鍰部分:
(一)卷查系爭車輛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為訴願人所有,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 7,1
      20  元,經原處分機關改訂限繳期限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7 年 7  月 16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逾期
      仍未繳納,嗣於 97 年 12 月 12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DB
      1670199), 此違章事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揆諸首
      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按 97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7,120  元,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雖主張被訴外人朱○○詐欺而同意借名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已對
      朱君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惟卷查訴願人雖已提起刑事告訴,然朱君尚未到案,
      更未經起訴、審判,尚難逕認訴願人所訴屬實;且依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 98 年 6  月 19 日通緝書所載事實,朱君係經訴願人同意後辦理系爭車
      輛之買賣及登記事宜,至朱君事後是否依約移轉占有系爭車輛、是否未返還借
      款等情,乃屬私權爭執,倘訴願人受有損害,自應另循司法途徑主張權利;又
      依卷附資料,並未顯示訴願人有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註銷或更正系爭車輛之過
      戶登記。是依現有事證,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解免稅捐法令上義務之論據。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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