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13 日北縣警交
字第 CG819326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第 1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
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百元以上 1 千 8 百元以下罰鍰:十
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同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
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 15 日內得不經裁決,逕
依第 92 條第 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 15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
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
裁決之。」、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13 日北縣警交字第 CG819326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本件訴願。惟查有關系爭違規事件係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第 12 款所規定,依該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即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雖訴願
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然其但書規定:「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屬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之範圍,是以訴願人係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依上揭訴願法之規定,應為不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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