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
代理人 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24 日占用道路
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99 年 1 月 4 日所為之車輛移置行為,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24 日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部分,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4 日所為之車輛移置行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QVS-○○)因車體髒污,遭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24 日查報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 日內自行清理之
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及拍照存證。嗣因訴願人未依限自行清理系爭車輛
,原處分機關遂於 99 年 1 月 4 日先行移置保管。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停放處所,因工程單位施工,常因一星期未使用,即被灰塵、塵土覆蓋,此
等特殊情形,環保局未予考慮,仍將本人車輛認定為廢棄車輛實屬不當。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
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惟
本人收受通知該日,車輛已被移置,未依法給予清理時限,實屬違法。
三、據通知書所載,已於本人車輛明顯處為張貼通知,惟依同條規定須由警察機關通
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而未授權以張貼方式為之,且該通知亦非屬行政程序法
之送達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按依查核當日存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髒污,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符合廢棄車輛
認定標準,本局查報該車時除張貼清理通知書外,並給予訴願人 7 日以上清理系爭
車輛之合理期限,且為保障民眾權益與便利,清理通知書亦加註車輛所有人如需使用
該車,於清理車體後隨時可電話通報主張權益;本案復由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書面
通知訴願人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惟系爭車輛於期限屆滿仍未清理,此為不爭
之違規事實,本局依法查報移置至貯存場保管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之訴願標的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第 059935
號查報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單」,查該通知單僅係通知訴願人所有機車遭認定
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惟探求訴願人真意,應係
對於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24 日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所為之處
分及 99 年 1 月 4 日所為之車輛移置行為不服,此合先敘明。
二、關於系爭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法第 8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
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 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
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
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同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
,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 7 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
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第 1 項)。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
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
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
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第 2 項)。」。
(二)經查本案卷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車體髒污,符合前揭占用道路
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之規定,認定其為廢棄車
輛,固有所見。惟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
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則本件系爭機車是否已
達上開規定所謂之「廢棄車輛」狀態,應先予究明。查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機
車為廢棄車輛之理由,係依上開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機車
車體髒污,且長期占用道路,遂查報為疑似廢棄車輛。依該款規定對於廢棄車
輛之認定標準,須車體髒污、銹蝕、破損之程度在外觀上足認該車明顯失去原
效用。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車體部分蒙塵髒污及銹蝕之程度,依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客觀標準觀察,是否足認在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容
有疑義。是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機車車體髒污即遽予認定其屬廢棄車輛,不無
率斷。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善盡查明義務即認定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則原處分難謂其無瑕疵,爰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為妥。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車輛移置行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53 年度判字第 23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
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貯存場所保管之行為,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第 1 項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
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
,於訴願人未履行其公法上遷移車輛之義務時,由其先行移置系爭車輛至貯存
場保管之清理行為,姑且不論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是否合法,其性質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查訴願人主張應賠償交通費等損失一節,
應屬國家賠償事件,訴願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程序辦理,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
,併予敘明。
四、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事,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免由訴願人到會陳述,
另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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