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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90072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08515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5、56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28、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8-1 條
文:  
    訴願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8  日北稅
法字第 098014365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QC 號,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2,0
00  立方公分,逾期未繳納 96 年及 97 年使用牌照稅各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嗣於 97 年 12 月 10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原處分機
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按 96 年及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
稅額各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合計 2  萬 2,460  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接到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之通知書後,於到案日期前申請分 3  期繳
    納,且於 98 年 3  月 6  日至郵局劃撥 7  千元。
二、系爭車輛並非行駛中,而是靜態停於路旁。
三、自 96 年起收入因景氣低迷而銳減,又加上卡債纏身,並須照顧家庭,並非得已
    欠繳稅款…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車輛未繳納 96 年及 97 年使用牌照稅。嗣於 97 年 12 月 10 日在臺北市
    農安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不緊靠道
    路右側停車,為警方查獲,違章事實確明。
二、系爭車輛之 96 年及 97 年使用牌照稅,依據電腦登記資料查詢,並無申請分期
    繳納之紀錄,自無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第 09404530180  號函釋之
    適用。。
三、系爭車輛雖停於路旁,仍屬使用公共道路態樣之一種,依財政部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1933349  號函釋示,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違規停車,仍
    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繳納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
    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
    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未
    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
    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5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次按「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
    繳欠稅,應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
    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
    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次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
    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
    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
    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
    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
    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
    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分別為財政部 8
    7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第 871936961 號函、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
    81933349  號函及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所明釋。
三、再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2 項亦有明文。又「主旨:……二、…在行政程
    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有案,另「按
    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
    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
    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亦為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
    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所釋示。
四、卷查本件系爭車輛未繳納 96 年及 97 年使用牌照稅各 1  萬 1,230  元,經原
    處分機關催繳均改訂繳納期限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
    ,並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縣○○市○○里○鄰
    ○○街○巷○弄○○號○樓」(訴願人於 92 年 3  月 31 日遷入該址迄今),
    因郵務人員送達該地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將該 96 年及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7 年 7  月 15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新店五峰郵局,並作
    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系爭車輛 96 年及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
    逾期仍未繳稅,嗣於 97 年 12 月 10 日在臺北市農安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警方查獲,取
    具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1AD518055 )附卷可稽,違章事
    實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按 96 年及 97 年應納稅
    額各處以 1  倍罰鍰共計 2  萬 2,460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至於訴願人訴稱於接到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之通知書後,於到案日期前申請分
    3 期繳納,且於 98 年 3  月 6  日至郵局劃撥 7  千元云云。然本案系爭車輛
    96  年及 97 年使用牌照稅是否確有辦理分期繳納而有前揭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之適用,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查明,經該執行處以電話回覆,系爭車輛之 96 年及 97 年
    使用牌照稅依據電腦登記資料,並無申請分期繳納之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所滯欠之 96 年及 97 年使用牌照稅,並未有經執
    行處核准分期繳納之事實,自無前揭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第 09404
    530180  號函釋之適用。又查訴願人係於 98 年 3  月 24 日(原復查決定書誤
    植為 98 年 3  月 25 日)始繳納系爭車輛 96 年使用牌照稅之部分稅額 6,980
    元,此有訴願人提供之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使用牌照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
    影本 1  份可稽,惟其繳納係於監理機關 97 年 12 月 12 日違規建檔日之後,
    故亦無前揭財政部 87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第 871936961  號函釋免罰之適用
    。另訴願人訴稱系爭車輛並非行駛中,而是靜態停於路旁一節。然系爭車輛經查
    獲停於路旁,仍屬使用公共道路態樣之一種,依財政部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
    稅第 881933349  號函釋示,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違規停車,仍應按使
    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應係對於法令之適用有所誤
    解。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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