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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80071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08513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4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080071 號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6  日北稅法字第 098
012865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7N-○○, 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991
立方公分,欠繳 96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經原處分機關改
訂繳納期限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於 96 年 7  月 16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7 年 3  月 26 日使用
公共道路為國道六隊查獲(違規單號:ZFA036956), 並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
,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l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其
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名下之 7N-○○車輛是給我父親之用,因本人當年都未收到任何繳款通知單才會
造成延誤繳納之情事,非本人有意逃避,希望可以給予最明確及最優惠之處分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罰鍰繳款書之繳納期間係自 98 年 3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4  月 15 日止,並
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里○鄰○○大道○○
巷○號○樓」,惟因郵務人員 98 年 1  月 22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繳款書寄存
在送達地之板橋莒光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訴願人就系爭罰鍰處分
不服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末日應至 98 年 5  月 15 日(星期五)止,惟訴願人遲至
98  年 9  月 23 日始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核屬不合法定程序
而無可補正案件,應以程序不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
    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
    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示:「…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
    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二、卷查本件罰鍰繳款書之繳納期間係自 98 年 3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4  月 15 
    日止,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該裁處書及繳款書至訴願人戶籍地址
    「臺北縣○○市○○里○鄰○○大道○○巷○號○樓」(設籍該址期間自 97 年
    7 月 7  日至 98 年 5  月 20 日止),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
    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98 年 1  月 22 日將該稽徵文書寄存在送達地
    之板橋莒光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
    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及
    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
    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98 年 1
    月 22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則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
    處分如有不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9 條準用同
    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即 98 年 4  月 15 日
    )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核計其提出復查申請之 30 日法定期間,自 9
    8 年 4  月 16 日起算至 98 年 5  月 15 日(星期五)屆滿。惟訴願人卻遲至
    98  年 9  月 2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人申
    請書上收件戳記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
    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處分之稽徵文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
    申請復查,該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
    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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