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120066 號
訴願人 洪○○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29 日北稅法字第 0
98015341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7 年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6 萬 2,203 元,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新莊分處催繳改訂繳納期限自 98 年 4 月 1 日至 98 年 4 月 30 日止,於
合法送達後,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該分處爰依土地稅法第 53 條規定,按該滯納數
額加徵 15% 之滯納金 9,330 元,並移送強制執行。訴願人就地價稅加徵滯納金 9
,330 元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因與配偶蘇○○同居,所以由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遷址至新
竹市○○街○○號,故未接獲 97 年地價稅繳款書;且大樓管理員不應為文書受送達
之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7 年地價稅 6 萬 2,203 元,是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新莊分處催繳,改訂繳納期限自 98 年 4 月 1 日起至 98 年 4 月 30 日
止,委由郵政公司將該繳款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區○○
○路○段○號○樓之○」,於 98 年 3 月 16 日由該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
管理員樓維民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滯納期滿仍未繳納,原處分機
關爰依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按該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 9
,330 元,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渠因與配偶蘇○○同居,所以遷址至新
竹市○○街○○號,未接獲 97 年地價稅繳款書,況樓○○先生只是大樓的管理
員,不應為文書之應受送達人,而其所收受之信件未曾轉交訴願人,非為訴願人
疏失一節,經查訴願人自 88 年 3 月 8 日設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樓之○」迄今均未變更,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訴願人 9
5 及 96 年地價稅繳款書原處分機關亦寄至上開戶籍地址,訴願人亦分別於 95
年 11 月 30 日、96 年 11 月 30 日繳納完稅,有原處分機關稅單影像系統資
料附卷可證,足見該址為訴願人信件之收受地址。
二、訴願人主張 97 年度搬家,所以沒有收到稅單云云,惟訴願人主觀變更住所之意
思,原處分機關無從知悉,則原處分機關以可查得並知悉之訴願人戶籍登記之法
定住所為系爭土地 97 年地價稅繳款通知書之送達,自屬合法。至訴願人主張台
北市稅捐處均將訴願人之各函文寄至住所「新竹市○○街○○號」一節,惟訴願
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繳款書投遞地址,原處分機關無從知悉訴願人遷居
該址,故原處分機關以可查得訴願人戶籍登記之法定住所為繳款通知書之送達地
址,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9 條本文所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次按「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
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
,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
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
申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
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分別
為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釋示暨改制前行政
法院 49 年判字 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7 年地價稅 6 萬 2,203 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
處催繳改訂繳納期限自 98 年 4 月 1 日起至 98 年 4 月 30 日止,惟訴願
人逾期仍未繳納,其計徵滯納金之期限應自 98 年 5 月 1 日至 98 年 5 月
30 日止,是核算其滯納金申請復查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限,應至 98 年 6 月
29 日(星期一)止,然訴願人遲至 98 年 9 月 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
查,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人申請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本案滯納
金部分業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
籍資料附卷可證,依首揭行政程序法、財政部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49 年判字 1
號判例,系爭罰鍰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訴願人申請復查時顯已逾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繳款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
查,原核定課稅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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