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周○○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8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14369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車號:○○-TH, 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99
7 立方公分,逾期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嗣系爭
車輛於 97 年 10 月 20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單號為:1A
D426539), 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使用牌
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願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戶籍地所有掛號信皆由管理員統一收發,管理員無法得知信
件急迫性及聯絡訴願人,故訴願人接獲稅單時已過繳款期限,非故意不繳納。訴願人
不知使用牌照稅未繳納始有行經公共道路被查獲之事實,如此裁罰實乃冤枉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且該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委
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段○○之○
號○樓」,經該址之大樓管理員於 97 年 7 月 11 日簽收,此有 97 年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交付於管理員時起生送達效力。
二、又依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295 號判決可知,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管理
員者,該管理員如有接收郵件之權,應認文書付與管理員接收之時,已生送達之
效力;至於該管理員有無轉交與應受送達人或於何時轉交,均不影響其已合法送
達之效力。
三、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 1 萬 1230 元,嗣系爭車輛於 97 年 10
月 20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無違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前段及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
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卷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並於 97 年 7 月 11 日將繳
款書通知單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段○○之○
號○樓」,並經受僱之社區管理員蓋用收發章並簽名以示簽收在案,此有 97 年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雙掛號回執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況原處分機關於每年使用牌照稅開徵前,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
0 條第 2 項規定公告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且於開徵期間
亦藉大眾傳播媒體加以宣導,克盡提醒車輛所有權人應如期納稅之職責。且使用
牌照稅為定期定額開徵,此應為車輛所有權人所周知,是訴願人自購入車輛時起
即知汽車所有人負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是訴願人主張並未居住於戶籍地,
故接獲稅單時已過繳款期限,非故意不繳納云云,均不影響其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
三、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嗣系爭車輛於 97 年 10 月 20 日使用公
共道路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單號為:1AD426539), 此有代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
,23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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