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25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8-1100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25 日北環稽字第 20-098-110025 號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係於 98 年 11 月 26 日
送達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市○○區○○○路○段○號○樓,並由應送達處
所接收郵件人員簽名及蓋有該大樓管委會收發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
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本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
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均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98 年 11 月 27 日
起算,因訴願人公司設籍於臺北市,在途期間為 2 日,其訴願期間應於 98 年
12 月 28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9 年 1 月 12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在訴願書上之收文條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
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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