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15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14726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PG 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587 立方公分,下稱系爭
車輛)之號牌,因懸掛於他車車體於 97 年 10 月 27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基隆市稅捐
稽徵局查獲(違規單號:基稅 A0851),移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原處分機關
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臺幣 (以下同)7,1
20 元處訴願人 2 倍罰鍰 1 萬 4,24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原所有車輛○○-PG 號小客車,為紫色國瑞牌之自用小客車,於 97 年 3
月 6 日由環保廢棄回收,2 面號牌則由本人一直放置家中,嗣因發現有被冒用
之情形,即儘速於 98 年 4 月 10 日向監理站繳回。
二、97 年 10 月 27 日使用道路之車輛絕非本人之車輛。本案係由基隆市稅捐稽局
所設置的路邊攝影機拍照,該照片中之車輛因懸掛有○○-PG 的車牌。原處分機
關即依此認定該車牌是本人的,並由本人移用到別人的車輛。我的牌確實放在家
中,也未交給別人,如果認定照片中的車牌是我的,請問如何證明照片中的車牌
是我本人的?使用我車牌的人是誰?對方車輛又是幾號?有無扣押下來的實體車
牌?事關人民權益,在人、事實未查明前,也沒其他證據,即認定是我有移用車
牌,而罰我 2 倍的罰款,簡直太不合法。
三、本人車牌確實在家,嗣發現衍生許多問題,才儘快繳回監理站,就如同前於復查
申請時所附另一國道違規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局隊函復「該
採證照片之號牌有遭偽(變)造冒用之嫌已撤銷該違規單在案…」。
四、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照片中的號牌是真的」,而認為本案事實是移用車牌?原
處分機關裁罰證據實在太不充分,事證太不明確。本案不應該只憑二張「車輛外
觀不合但懸掛○○-PG 車牌」照片認定我移用車牌,不應該在疑似有移用時即逕
行認定移用。不應該排除有偽冒用之情形下,未予職權查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車輛之號牌因懸掛於他車車體於 97 年 10 月 27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
基隆市稅捐稽徵局查獲(違規單號:基稅 A0851),有該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
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影本 1 份及照片 2 幀附卷可稽,移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
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7,120 元
處 2 倍罰鍰 1 萬 4,240 元,並無不合。
二、本案系爭車輛車體雖前於 97 年 3 月 6 日因環保廢棄收回,惟號牌 2 面遲
至 98 年 4 月 10 日始至監理機關窗口報廢繳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98 年 7 月 10 日北監基一字第 0980008047 號函檢附之異
動登記書影本 1 份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車輛之號牌是否有偽(變)
造冒用之情事分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 98 年
9 月 25 日公警七交字第 0980772409 號函復略以:「本案○○-PG 號自小客車
電腦車籍資料,與採證照片之車輛、形式、顏色、CC、車籍不符,採證照片中之
號牌疑有遭偽(變)造冒用之嫌(採證照片無法判別是否 A、B 牌及偽(變)造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 98 年 10 月 29 日北
監基一字第 0980013164 號函函復略以:「車牌是否遭偽(變)造,仍須以轉送
專業機關鑑定為宜;另查該車車籍廠牌為○○、形式○○○○、車身式樣轎式,
核與照片車輛型式顯有不符…」,是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經警方或專業機關認定
確有遭偽(變)造冒用之情事,且系爭車輛之號牌既移用於他車車體,與照片中
之車輛型式、顏色、CC 不符,自屬當然,況車主於領得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之
號牌後,於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前本即負有保管該使用牌照不為他人使用及不
使用他人牌照之義務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
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
照稅(第 1 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
使用牌照(第 2 項)。」、同法第 20 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
或逾期使用。」、同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
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次按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
1748 號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
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4 倍(編者註:現為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
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
而言,尚不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
二、查系爭車輛之號牌因懸掛於他車車體於 97 年 10 月 27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基隆
市稅捐稽徵局查獲(違規單號:基稅 A0851),此有該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
稅法案件舉發單影本 1 份及照片 2 幀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7,120 元處 2 倍
罰鍰 1 萬 4,240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97 年 10 月 27 日使用道路之車輛絕非本人之車輛,不應只
憑二張車輛外觀不合但懸掛○○-PG 車牌照片認定移用車牌云云。惟查,系爭車
輛車體雖於 97 年 3 月 6 日因環保廢棄收回,然號牌 2 面係於 98 年 4
月 10 日始至監理機關窗口辦理報廢時才繳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隆監理站 98 年 7 月 10 日北監基一字第 0980008047 號函檢附之異動登
記書影本 1 份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車輛之號牌是否有偽(變
)造冒用之情事分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 98
年 9 月 25 日公警七交字第 0980772409 號函復略以:「本案○○-PG 號自小
客車電腦車籍資料,與採證照片之車輛、形式、顏色、CC、車籍不符,採證照片
中之號牌疑有遭偽(變)造冒用之嫌(採證照片無法判別是否 A、B 牌及偽(變
)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 98 年 10 月 29
日北監基一字第 0980013164 號函復略以:「車牌是否遭偽(變)造,仍須以轉
送專業機關鑑定為宜;另查該車車籍廠牌為○○、形式○○○○、車身式樣轎式
,核與照片車輛型式顯有不符…」,是系爭車輛之號牌顯未經警方或專業機關認
定確有遭偽(變)造冒用之情事,且訴願人遲至 98 年 4 月 10 日始至監理機
關報廢繳回系爭車輛之號牌,訴願人空言主張系爭車輛之號牌於報廢繳回前並無
移用於他車之違章情事,尚難採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