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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10004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04596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稿)                              案號:993100040 號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75402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
    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
    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
    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
    書於 98 年 9  月 2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縣○○鎮○○○○號時,
    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
    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竹南郵局,揆諸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處分書於 98 年 9  月 23 日寄存送
    達於竹南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於
    該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其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
    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8 年 9  月 24 日起算,因
    訴願人設籍於苗栗縣,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4  日後,訴願期間應於 98 年 10 月
    27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8 年 12 月 2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
    附在訴願書上之收文條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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