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戚○○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10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13178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DR-○○,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988
立方公分,應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230 元,逾滯納期間
仍未繳納,嗣於 98 年 7 月 6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獲(違
規單號:H09801133 ),移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在 97 年度因工作而未住戶籍地:○○縣○○市○○街○○○號○樓,因此未能
收到牌照稅單,亦不知有欠牌照稅,母親雖有居住在戶籍地,但患有失智症,所以本
人並未收到郵件,無法得知信件內容……能在合於法規,給予情理法之通融,撤銷罰
款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車輛因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送單地址,所欠繳之 97 年
使用牌照稅 1 萬 1,23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將該繳款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
當時之戶籍地址「○○縣○○市○○街○○之○號○樓」,惟因郵務人員 97 年
7 月 14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永和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則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
7 年 7 月 14 日寄存送達永和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無論訴願人是
否實際向郵政公司領得該文書,並不影響其送達效力。
二、至訴願人檢附租賃契約書主張渠未住戶籍地○○縣○○市○○街○○之○號○樓
,並未收到牌照稅稅單一節,查民法第 20 條所規定之住所,係私法關係之意定
住所,而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住所則為法定住所,在設定意定住所之人未向行政機
關聲明其通訊地址應以意定住所為之之前,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之送達,當以戶籍法登記之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
安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易言之,國人向戶籍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
,即有向行政機關通知其所在之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
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因當事人不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危險亦應由該當事人承
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01 號判決參照)。則訴願人既未向原處
分機關聲明其意定住所並增設通訊地址,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其意定住所為何
,是原處分機關以可查得並知悉之訴願人戶籍登記之法定住所為 97 年使用牌照
稅繳款通知書之送達,自屬合法。從而,訴願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嗣系爭
車輛於 98 年 7 月 6 日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此亦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附卷可按,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則
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揆諸首揭法令,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
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
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
送達。」、同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卷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惟訴願人迄同
年 9 月 1 日滯納期屆滿後仍未完納,又於 98 年 7 月 6 日使用公共道路
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獲(違規單號:H09801133 ),此有車輛檢查違反使
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可證,是以,該當於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規
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之構成
要件,依同條規定,處 1 倍罰鍰,裁處訴願人罰鍰 1 萬 1,230 元,於法並
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因工作而未住戶籍地,因此未能收到牌照稅單,亦不知有
欠牌照稅云云為辯,經查,本件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課稅之繳款單,訴願
人繳款期限至 97 年 4 月 30 日止,經原處分機關催繳再改訂限繳期限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由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公司將
繳款書以掛號寄送達至訴願人車籍資料登記之地址即戶籍地址「○○縣○○市○
○街○○○號○樓」,惟因郵務人員投遞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人,遂將該 97 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永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故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於何時受領文書或縱未收到文書,揆諸前揭規定,均發生送達之效力。且參
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01 號判決意旨:若事後住所有所變更他遷
,應主動向監理或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因當事人未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
危險亦應由該訴願人人承擔,是以,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系爭 97 年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乙節,並不得據以免除公法之責任。準此,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
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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