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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1090623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13197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3 條
文:  
    訴願人  戚○○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10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13178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DR-○○,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988 
立方公分,應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230 元,逾滯納期間
仍未繳納,嗣於 98 年 7  月 6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獲(違
規單號:H09801133 ),移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在 97 年度因工作而未住戶籍地:○○縣○○市○○街○○○號○樓,因此未能
收到牌照稅單,亦不知有欠牌照稅,母親雖有居住在戶籍地,但患有失智症,所以本
人並未收到郵件,無法得知信件內容……能在合於法規,給予情理法之通融,撤銷罰
款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車輛因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送單地址,所欠繳之 97 年
    使用牌照稅 1  萬 1,23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將該繳款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
    當時之戶籍地址「○○縣○○市○○街○○之○號○樓」,惟因郵務人員 97 年
    7 月 14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永和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則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
    7 年 7  月 14 日寄存送達永和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無論訴願人是
    否實際向郵政公司領得該文書,並不影響其送達效力。
二、至訴願人檢附租賃契約書主張渠未住戶籍地○○縣○○市○○街○○之○號○樓
    ,並未收到牌照稅稅單一節,查民法第 20 條所規定之住所,係私法關係之意定
    住所,而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住所則為法定住所,在設定意定住所之人未向行政機
    關聲明其通訊地址應以意定住所為之之前,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之送達,當以戶籍法登記之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
    安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易言之,國人向戶籍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
    ,即有向行政機關通知其所在之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
    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因當事人不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危險亦應由該當事人承
    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01  號判決參照)。則訴願人既未向原處
    分機關聲明其意定住所並增設通訊地址,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其意定住所為何
    ,是原處分機關以可查得並知悉之訴願人戶籍登記之法定住所為 97 年使用牌照
    稅繳款通知書之送達,自屬合法。從而,訴願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嗣系爭
    車輛於 98 年 7  月 6  日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此亦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附卷可按,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則
    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揆諸首揭法令,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
    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
    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
    送達。」、同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卷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惟訴願人迄同
    年 9  月 1  日滯納期屆滿後仍未完納,又於 98 年 7  月 6  日使用公共道路
    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獲(違規單號:H09801133 ),此有車輛檢查違反使
    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可證,是以,該當於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規
    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之構成
    要件,依同條規定,處 1   倍罰鍰,裁處訴願人罰鍰 1  萬 1,230 元,於法並
    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因工作而未住戶籍地,因此未能收到牌照稅單,亦不知有
    欠牌照稅云云為辯,經查,本件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課稅之繳款單,訴願
    人繳款期限至 97 年 4  月 30 日止,經原處分機關催繳再改訂限繳期限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由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公司將
    繳款書以掛號寄送達至訴願人車籍資料登記之地址即戶籍地址「○○縣○○市○
    ○街○○○號○樓」,惟因郵務人員投遞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人,遂將該 97 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永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故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於何時受領文書或縱未收到文書,揆諸前揭規定,均發生送達之效力。且參
    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01  號判決意旨:若事後住所有所變更他遷
    ,應主動向監理或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因當事人未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
    危險亦應由該訴願人人承擔,是以,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系爭 97 年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乙節,並不得據以免除公法之責任。準此,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
    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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