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3 日北稅法字第0980
12715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PC-○○ 號,汽缸總排氣量 1996 立方公分,下稱
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前經監理機關於 94 年 1 月 3 日註銷牌照,嗣於 9
5 年 7 月 15 日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查獲爭車輛照違規使用公共道路,
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後之 9
4 年 1 月 3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及 95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7 月 15 日查
獲日之使用牌照稅各新臺幣(下同)1 萬 1,168 元及 6,030 元。訴願人就補徵之
95 年使用牌照稅 6,030 元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車輛因無法報廢故暫時停放在重新橋旁空地,該地點並無劃制紅線及禁止停車相
關標誌及文字,也於後期改為停車場,並分別於 94 年 11 月 5 日及同年 12 月 1
9 日由三重分局及臺北縣環保局查獲並張貼廢棄公告,得知系爭車輛無法在短時間內
移動或恢復原來之使用狀況,故可合理認定其為停放在此處久未處理,同時可以解釋
並非停放在 300 公尺遠的越堤 12 號或 2000 公尺遠的疏洪 12 路段紅線區,請原
處分機關查明系爭車輛是長期停放於此之事實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系爭處分書於 97 年 7 月 16 日寄存送達,已生送達效力,訴願人就該稅額
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限,應至 97 年 9 月 30 日(星期二)止,
然訴願人遲至 98 年 5 月 19 日始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申訴,並
經該院函送原處分機關以復查案件辦理,此有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 5 月 26 日板院
輔刑能 98 交他 61 字第 035244 號函附卷可稽,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應以
程序不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稅
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
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
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行
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
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示:「…在行政程序
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
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
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
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
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本案系爭車輛補徵之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
限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
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里○鄰○○路○段○巷○號○樓」(91
年 1 月 2 日遷入迄今),惟因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將該繳款書於 97 年 7 月 16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三重一
支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
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訴願人就該稅額
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限,應至 97 年 9 月 30 日(星期二)
止,然訴願人遲至 98 年 5 月 19 日始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
申訴,並經該院函送原處分機關以復查案件辦理,此有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 5
月 26 日板院輔刑能 98 交他 61 字第 035244 號函附卷可稽,顯已逾申請復查
之法定期限。本件使用牌照稅處分之稽徵文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
復查期間申請復查,該使用牌照稅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
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
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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