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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111879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及滯納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9415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3、28 條
文:  
    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及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3  
日北稅法字第 098012728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QT ,下稱系爭○○-QT 號車輛),汽缸總排氣
量 2,378  立方公分及車號 2D-○○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2D-○○號車輛),汽缸
總排氣量 1,998  立方公分,均逾期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嗣系爭○○-QT、2D
○○車輛分別於 97 年 12 月 16 日、97  年 10 月 20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
(違規單號分別為:AA0716569、AA0710624),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各 1  萬 1,230  元
,合計 2  萬 2,460 元。訴願人對上開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及其已繳納滯納金 3,36
8 元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以及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至
第 74 條規定可知原處分機關應依法送達,惟訴願人從未經由鄰居轉交或在住居所、
就業場所之信箱或其他位置發現有送達通知書。原處分機關既未將 97 年全期使用牌
照稅稅單,於繳納文書所載期日前合法送達,自不生稅捐稽徵效力,其衍生之滯納金
及罰鍰當然失去依據。且訴願人於復查期間內又接獲原處分機關作成 98 年 9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0980100072 號及第 0980099560 號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對不存在之事
為二次裁罰實依法無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QT 號車輛及系爭 2D-○○號車輛,因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經
    原處分機關催繳均改訂繳納期間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
    止,且該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2  份已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
    戶籍地址「○○縣○○市○○里○鄰○○街○號○樓」。因郵務人員投遞時未獲
    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將該 97 年繳款書 2  份於 97 年 7  月 14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新店永安郵
    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97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雙掛號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
    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該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2  份,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訴願人既未向原處分機關聲明其意定住所並增設通訊地址,原處分機
    關自無從知悉其意定住所為何,是原處分機關以可查得並知悉之訴願人戶籍登記
    之法定住所為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自屬合法,訴願人所訴,核無足
    採。
二、又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計徵滯納金之期限應自 97 年 9  月 1
    日起至 97 年 9  月 30 日止,是核算其滯納金申請復查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限
    ,應至 97 年 10 月 30 日止,然訴願人遲至 98 年 8  月 31 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復查,此亦有郵政公司於投遞訴願人復查申請書之信封上蓋用之郵戳為憑
    ,則本案滯納金部分業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應以程序不合駁回。
三、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滯納金,嗣分別於 97 年 12 月 16 日、97  年 10 月 20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分別為:AA0716569、AA0710624),此有
    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是原核定按 97 年應
    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各 1  萬 1,230 元,合計 2  萬 2,460 元,依法並無不
    合。
四、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不存在之事竟為二次裁罰一事,經查訴願人於原處分
    機關作成本案 98 年 9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0980100072 號及第 0980099560 
    號裁處書前,係取得監理機關於 98 年 8  月 3  日,依使用牌照法第 23 條規
    定開立保證金性質之繳款書予訴願人繳納,故該繳款書並非原處分機關作成之罰
    鍰處分。惟因原處分機關於本案裁處時查無訴願人已繳納上開罰鍰保證金之紀錄
    ,是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9  月 1  日作成裁處書時再開立罰鍰繳款書一併送請
    訴願人繳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前段及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
    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再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
    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示:「主旨:..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
    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
    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及
    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行政機關或郵政
    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法、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
    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核與相關法律規定無違
    ,自得予以適用。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作成之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委由中華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規定,而郵寄地點係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縣○○
    市○○里○鄰○○街○號○樓」,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中華郵政公司郵務人員
    投遞時,於上開訴願人戶籍地,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前開繳款書於 97 年 7  月 14 日寄存
    在送達地之新店永安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之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97 年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雙掛號送達證書以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行政程
    序法相關規定、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及
    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該 97 年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已合法送達,要無疑義。
三、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住所為法定住所,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之送達,當以戶籍法登記之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
    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故國人向戶籍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
    機關通知其所在之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
    登記。本案訴願人既未向原處分機關聲明其意定住所並增設通訊地址,原處分機
    關自無從知悉其意定住所為何,是原處分機關以可查得並知悉之訴願人戶籍登記
    之法定住所為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書之送達,自屬合法。
四、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嗣系爭 2  車輛分別於 97 年 12 月 16 
    日、97  年 10 月 20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分別為:AA071656
    9、AA0710624),此有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雙掛號送達證書,以及代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  份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各 1  萬 1,230 元,合計 2  萬 2,46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不存在之事,竟為二次裁罰一事,經查訴願人於 98 
    年 8  月所取得之罰鍰繳款書,係監理機關依使用牌照法第 23 條規定,開立保
    證金性質之繳款書予訴願人繳納,故該繳款書並非原處分機關作成之罰鍰處分。
    惟原處分機關於本案裁處時查無訴願人已繳納前開罰鍰保證金之紀錄,是原處分
    機關於 98 年 9  月 1  日作成裁處書時再開立罰鍰繳款書一併送請訴願人繳納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
六、故原處分機關 97 年牌照稅繳款通知書之郵寄地址為訴願人戶籍登記住所,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依法為寄存送達,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所為課徵滯納金及罰鍰
    之處分,均屬有據。又訴願人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所加徵之滯納金 3,368  元
    後,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之適用,於本案罰鍰處分確定後應另
    案辦理退抵,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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