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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3184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7091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連○○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7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11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作為生活或活動中心之住居所如有複數之場合,應認向其
    住所或任一居所等所為之送達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參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
    、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 2  版第 159 頁)。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7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7-11001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
    分書於 97 年 11 月 20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市○○區○○○路
    ○段○號○樓之○」,並由該應送達處所之受雇人即社區大樓管理員於系爭處分
    書之送達證書上簽章及蓋有該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
    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
    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
    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7 年 11 月 21 日
    起算,因訴願人設籍臺北市,經扣除在途期 2  日,其訴願期間至 97 年 12 月
    22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8 年 11 月 2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
    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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