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連○○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7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11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作為生活或活動中心之住居所如有複數之場合,應認向其
住所或任一居所等所為之送達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參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
、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 2 版第 159 頁)。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7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7-11001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
分書於 97 年 11 月 20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市○○區○○○路
○段○號○樓之○」,並由該應送達處所之受雇人即社區大樓管理員於系爭處分
書之送達證書上簽章及蓋有該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
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
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
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7 年 11 月 21 日
起算,因訴願人設籍臺北市,經扣除在途期 2 日,其訴願期間至 97 年 12 月
22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8 年 11 月 2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
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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