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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471824
旨: 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678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石油管理法 第 18、3、40 條
文:  
    訴願人  ○○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12 日北經公字第
0980961122  號函併附 98 年 11 月 13 日北經公字第 0980961122 號處分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擅自於本縣○○鎮○○路○○巷○號內
(即訴願人所屬潤滑油製品堆置場所內)設置 2.5  公秉之不鏽鋼圓型儲油槽 1  座
,內有儲存柴油約 680  公升,供堆高機使用,經本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 98 年 1
0 月 7  日當場查獲,原處分機關遂依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0 條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罰鍰,並沒入自用
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在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
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本公司自設之圓型油
槽儲存柴油係供內部堆高機等機具使用,並非對外營業,且該油槽容量雖有 2.57 公
秉,惟現場僅有 680  公升之柴油量,與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3 
條規定之 2  公秉相去甚遠,此外本公司之用油均向○○加油站有限公司進貨,依本
公司全年進貨收據顯示,實際上內部用油從未超過規定之容量,僅係因公司營運所需
而設置小型油桶,與石油管理法規範之堆置油槽顯非相同,本公司儲存柴油槽顯然不
會發生影響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石油之穩定供應及環境衛生之結果,依上開石油管
理法立法意旨,本公司供內部堆高機等機具使用之儲存柴油槽,顯非石油管理法規範
之對象,原處分機關依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裁處本公
司,顯有違誤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經營煤油零售相關業務,並辦理有公司登記,且係臺灣中油潤滑油之經銷商,
亦需依「消防法」等相關規定向本府申報列管為危險性場所,故訴願人於場所內設置
油槽,亦坦承供其公司機械動力車輛使用,應有明知或可得而之致生公共危險之認識
,是以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應屬合
理判斷。以上顯然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
械加注柴油,至為明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石油管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業於 96 年 12 月 3  日
    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將石油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原
    處分機關,以該局名義執行之,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第 1  
    項)。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同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
    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  公秉以下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縣○○鎮○○路○○巷○號內(即訴願人所
    屬潤滑油製品堆置場所內),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經經濟部能源局通知本府聯
    合稽查取締小組會同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及本
    府消防局於 98 年 10 月 7  日稽查,發現現場私設有 2.5 公秉之不鏽鋼圓型
    儲油槽 1  座,內有儲存柴油約 680  公升,供堆高機使用,此有本府聯合稽查
    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案件現場紀錄表、處理違法加儲油設施執行完畢證明書、本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談話筆錄、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固非無見;惟查本府於石油管理法及自用加儲油加
    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施行後,未於過渡期間內向轄內已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
    ,廣為宣導應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後原處分機關受本府委任執行石油管
    理法規定有關本府之權限後雖曾以 97 年 12 月 12 日北經公字第 0970928559 
    號函請本縣工業會、商業會等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已設有或擬設置儲油槽者,應
    儘速向該局提出申請,然並未能證明各該公會是否確實轉知所屬會員;本件訴願
    人係於 78 年 1  月 19 日經濟部核准設立,早於石油管理法(90  年 10 月 1
    1 日公布)、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91  年 2  月 6  日發布)
    公(發)布施行,其油槽設置時間是否亦早於上揭法令施行前,而有不知其係新
    法令所規制範圍?仍有未明。按雖然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得
    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 8  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職是,原處分機關未盡宣導之責復未詳盡調查之責,逕行裁處訴願人,
    容有未當。
四、復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設置油槽供內部堆高機等機具使用云云,是其有無出售牟
    利之情事?不無爭議。衡諸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
    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
    濟兼顧環境保護(參照石油管理法第 1  條規定),如訴願人無出售牟利之情事
    屬實,其與違法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業務者對於石油市場秩序、公共安全之影響
    程度是否能等而視之?原處分機關均未審酌,逕對訴願人裁罰,與石油管理法之
    立法意旨是否有違?與比例原則是否相悖?亦不無斟酌之餘地。是以原處分不無
    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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